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3民初1397号 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县城柔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石油小区19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被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农民。 被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农民。 原告永达公司诉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试油生产水费210240元;2、判决被告以试油生产水费210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试油生产水费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12日,原告永达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生产用水供给等。原告成立后常年为长庆油田采油十厂产建项目组区块的油井供应生产用水。2019年1月份,被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了试油2队,被告**作为试油2队的员工主要负责试油2队的日常生产运行。2019年3月份,长庆油田采油十厂产建项目组下发关135-160井、关135-161井、关22-57井的试油任务,具体由被告**公司下属的试油2队负责施工。 2019年3月初,**试油2队正式进驻位于华池县**乡墩山村的关135-160井场进行作业。随后,被告**联系原告公司法人***称该井场施工期间需要试油作业生产水,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承包的试油2队拉运试油水,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市场价格给原告支付每方水费。因用水量暂时无法确定,双方遂约定最终用水方数按照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确定。2019年3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供应了两车水用来洗井,同时,被告**指派的现场接收人员向拉水司机开具了收据。2019年3月5日,原告正式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试油作业生产水,原告指派三辆拉水车随时听从被告**的调遣为试油2队供水。期间,原告所雇佣的拉水司机每给被告拉一次水,被告**均会指派试油队的现场人员进行接收确认,并由现场接收人员为供水司机开具收据。2019年5月份,被告负责施工的关135-160井场内的三口井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也停止了给该井场供水。原告在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试油生产水费时,被告**表示要将票据进行核对后最迟年底给原告结算,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自己所在的试油2队即将搬往华池县山庄乡大庄村的山检1井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仍需要原告为其供应试油水。 2019年5月底,被告**告知原告试油队伍已经搬到了位于山庄乡大庄村的山检1井场请求原告继续为其供水,供水费用仍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履行,原告随即指派拉水司机继续为试油队供水。后山检1井场试油工作完毕,被告又搬迁至山检2井场继续施工,原告也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为其供水。原告为被告供水期间,被告也按照约定向拉水司机开具了票据。2019年7月份,山检2井场施工完毕准备搬离,原告公司员工**遂前往山检2井场找寻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账务核对并结算。被告**称被告***会与原告结算且他们将搬至**乡三道梁附近的井场继续施工,可能会与原告继续合作。原告基于信任关系并未当场要求结算,并且被告**承诺试油队再次搬家时会一并给原告结算费用。2019年年底,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进行对账,被告**却一直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予以推脱。至今为止,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供水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合意为被告***承包的**试油2队供应生产用水,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生产水按时拉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保障了三被告的正常生产,但是三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生产水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向二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并不能约束**公司。 被告***辩称:他不认识原告公司和***,他不清楚供水的相关事宜,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其一概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诉求和他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他受雇于***,水费不能由他支付。当初他了解当地的水费后,原告公司法人***给他打电话说华池的区块都由其供水,但双方并未提到供水价格。没有人授权让他签订供水合同。***称其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由其供水,但他本人并不清楚***与哪个公司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被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了试油2队的工程项目,被告**负责该试油2队的日常生产运行。2019年3月份,长庆油田采油十厂产建项目组下发关135-160井、关135-161井、关22-57井的试油任务,具体由被告**公司下属的试油2队负责施工。2019年3月初,由被告***承包的试油2队进驻华池县**乡墩山村的关135-160井场进行作业,因作业用水需要,被告**与原告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供水。2019年3月3日起,原告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试油作业生产水,原告指派三辆拉水车为被告***承包的试油2队供水,原告每次供完水均由现场接收人员为供水司机开具收据。2019年5月份,被告负责施工的关135-160井场内的三口井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停止给该井场供水。2019年5月底,被告***承包的试油队伍搬迁至位于山庄乡大庄村的山检1井场,原告继续为其供水,原告继续指派拉水司机为被告***承包的试油队供水。后山检1井场试油工作完毕,被告***的试油队又搬迁至山检2井场施工,并由原告继续供应生产水。原告为被告供水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向拉水司机开具了供水收据。 另查明,被告**公司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试油2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分包期间的所有债务纠纷问题,全部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供水的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负责承包。被告***也向被告**公司出具了《***》,载明“***与**公司签署的****试油2队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遗留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费等债务纠纷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被告**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进行了试油工程结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被告**与原告公司***口头协商的供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是供水费用如何计算并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所涉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试油2队的员工与原告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试油2队工程供水,被告**虽无被告**公司及被告***的书面委托授权,但被告**作为试油2队的员工主要负责试油2队的日常生产运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试油2队供水,双方供水合同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供水费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试油2队供水共计3504立方米,有原告提供收据佐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供水价格明确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下发产建字【2021】016号文件中对2021年钻前生产供水价格指导意见中载明:除环县区域的其他区域定向井60元/方,华池境内生产供水价格参照该意见执行。第二采油厂和原告公司一直服务的第十采油厂主要采油区块均在案涉的华池县境内,以该文件指导的价格相对公平、合理。所以本案中的供水价格应以该文件中60元/方计算,供水费用共计210240元。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试油生产水费210240元; 二、驳回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计22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