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023民初335号
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卫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佰聪,男,汉族,华池县人。
被告***,男,汉族,华池县人。
被告任明有,男,汉族,华池县人。
被告任佰宝,男,汉族,华池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佰聪、***、任明有、任佰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池县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