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与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684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永桂,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玉,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50元。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32,767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补偿金12,330元。4.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补偿金27,1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入职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作,于2021年1月19日被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请外包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工龄15年,2020年工资标准1850元/月,每天工资为82.2元。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每工作一年应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如下:1850元/月×15月=27,750元。2.原告***2006年入职时54岁,到2012年为60岁,期间被告人没有给原告上交社会保险。特诉讼补偿6年社会养老金。按照被告单位最低缴费系数0.246计算如下:1850元/月×0.246×12×6=32,767元。3.原告***工作15年,每年带薪休假10天,因工作关系一直没有休过。补偿金计算如下:82.2元天×10×15=12,330元。4.法定假日每年11天,15年工龄共计165天,法定假日国家规定3倍日工资,但是被告单位仅给一倍日工资,特诉讼补偿余下2倍日工资,计算如下:82.2元/日×165×2=27,126元。

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于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2012年10月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答辩人不应支付,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也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补缴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情形,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自己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补缴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请求答辩人赔偿,那么该项请求在2012年10月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应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答辩人此时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保护。3.被答辩人主张社会保险金32,757元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年休假补偿金,2012年10月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答辩人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年休假补偿;同时,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关于2019年以前的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费,被答辩人的更夫岗位有三个人,采取倒班制(以三天为一周期,第一天值前半夜8个小时,第二天值后半夜8个小时,第三天休息),因此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曾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答辩人依法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直接主张15年165个节假日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如果被答辩人曾经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答辩人也已经将加班费支付完毕,故被答辩人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2年10月19日出生,于2006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任更夫,2021年1月19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20年时的工资为每月185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起开始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在2012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故自2012年11月起至2021年1月19日离职,原告虽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补偿金12,330元、法定假日补偿金27,126元及社会保险金32,7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应在2013年10月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