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81民初2187号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郭玉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禹,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梅河监狱,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叶鸿利,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强,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科员,现住梅河口市。
第三人: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石永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长春市。
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吉林省梅河监狱(以下简称梅河监狱)、第三人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沈冬舒,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禹、袁黎,被告梅河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强,第三人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01854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梅河监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梅河监狱搬迁建设项目2#监舍工程、3#监舍工程、禁闭室、二道门围墙及犯罪技能培训用房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在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建筑设计院作为监理单位,发现二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遂在2014年4月9日、4月29日及5月19日向二建公司分别下达了编号为201405《表B监理通知书》、201406《表B06监理通知书》、201410《表B06监理通知书》,明确要求二建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维修方案,并选择2至3家维修队伍,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筛选并制定合格队伍进行维修。经过选定,原告接受委托负责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施工,现整改结束。经梅河监狱和建筑设计院验收合格,对整改项目及工程量予以确认,整改工程总造价为1018540元。由于原告系二建公司、梅河监狱和建筑设计院共同委托施工,具体系梅河监狱在应付二建公司剩余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所以,该工程款应由二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梅河监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上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诉求,理由是二建作为工程施工方,出现质量问题,应负维修义务,如委托第三方维修,应当由二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二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维修方,在未与二建签订委托维修合同确定维修范围、维修量、维修价款前提下直接进场施工,其与二建公司没有建立委托法律关系,事实上原告是受被告梅河监狱和第三人委托并实际进场维修,而本案原告仅依据法律责任来确定和二建公司成立委托关系,属于一种推定,二建公司在原告实际维修中,也并不知情维修范围、维修量、维修价款,也未给予维修量及维修质量给予书面口头确认,所以二建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应梅河监狱向原告承担责任后,由梅河监狱依据双方工程建设承包与发包法律关系向二建公司追偿。
梅河监狱辩称:我们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有质量问题,谁修我们不管,只要修好就行。
建筑设计院陈述:我是工程工地总监,当时是有质量问题,当时给二建下了通知单了,当时二建叫于溪勇去了一次看了现场,后再也没派人去修,我们下了通知单,后来开了会,三方盖章签字,同意方案,工程在保修阶段,应免费维修,费用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现场及维修项目工程量有监理监工及照相,价钱多少应由审计公司审计确定价钱。吉达公司我们三家选得比较合适的维修单位。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二建公司承建梅河监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是由吉达公司实际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吉达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编号2014010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3、建筑设计院的资质登记证书;4、(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5、2010年11月5日,梅河监狱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吉达公司提供证据:1、编号201405表B监理工程师通知;2、编号201406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3、委托书一份;4、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5、吉林省梅河监狱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整改施工方案;6、2014年吉达维修单;7、2015年吉达维修单;8、2016年吉达维修单;9、维修工程结算书。
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二建公司没有收到,没有二建公司签字确认;证据3没有二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二建公司不知情;证据4二建公司盖章时,报审表中没有吉达公司章,认为是后加上去的;证据5二建公司报施工方案时只有我方的章,其他公司章什么时候加盖的我方不知情。我方认为不该有原告的章存在,当时还没有选定他,章是后加的,同时后附的9页施工方案不是我方报的维修方案内容,因为该方案没有我方的骑封印章,我方对该方案不予认可,我方报的方案是依据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内容报的,原告举证的施工方案远超于监理通知范围;证据6、7、8均无二建公司工作人员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二建公司也实际未能进场,维修时监狱方实际入住使用,我方未经允许不可能进场,未让我方参与,我方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属于原告单方证据,未经二建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梅河监狱对吉达公司提供证据除对证据9认为是自行结算不同意外,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建筑设计院对吉达公司提供证据除对证据9认为应该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造价公司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吉达公司提供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待评判予以论述;对证据4、5,二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7、8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维修整改工程量工程质量确认表予以采信,对建设单位即梅河监狱未予签字,不予认可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9属吉达公司单方作出结算,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建公司提供证据:给监理单位致函。吉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梅河监狱表示未看到该致函。建筑设计院对致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吉达公司与谁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吉达公司主张与梅河监狱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系接受二建公司的委托进驻工地的,所完成工程也系省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工程。本院认为,吉达公司提供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虽然二建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只认可收到一份即201410号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但结合盖有二建公司公章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吉林省梅河监狱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整改施工方案时间及监理单位建筑设计院在庭审中陈述另两份通知已送达二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应认定其效力。关于二建公司提出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维修工程已超保修期的主张,依据监理工程师通知时间及梅河监狱提供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如若在保修期外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负责维修,并负责发包方的一切损失”,据此,二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给建筑设计院致函,只能证明单方意见,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依据。吉达公司提供(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因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二建公司提出该判决只适用个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无争议事实部分确认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二建公司,吉达公司、通达公司、建筑设计院四家协商两个议题:一是二建公司承包人于溪勇带工人去省政府上访的问题;二是梅河监狱迁建项目:2#监舍、3#监舍、禁闭室、2#围墙、罪犯技能改造用房工程,在2012年进驻后,出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与梅河监狱协商,由具备资质的公司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未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整改专业分包队伍,通达公司、吉达公司进行了整改工程的施工,二建公司应该尽快与两家公司签订授权委托整改协议,尽快处理各方后续问题。该会议纪要证明了二建公司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未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整改专业分包队伍,吉达公司进行了整改工程的施工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梅河监狱与吉达公司就维修工程形成事实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该维修工程系二建公司承包后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属于二建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
二、吉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吉达公司就工程量、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STECC-2018-2200-0108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梅河口监狱搬迁项目2#建设工程、3#监舍工程、禁闭室、2#门及围墙、犯罪技能培训用房工程造价为577998元。梅河监狱、建筑设计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建公司对工程造价结论无异议,但对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量没有经其签字认可,认为应由其承担维修工程工程款应以其认可承担部分确认数额。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有梅河监狱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二建公司只是有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吉达公司的工程款为577998元。
三、梅河监狱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建公司提供一份说明:“由二建公司承建的梅河监狱迁建工程第一期一标段、第三期一标段总计中标价为3301.38万元,工程竣工后总计支付工程款3136.33万元,支付比例达到合同价的95%.剩余质保金165.0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项目共计5117835元。现该数值已报梅河监狱,正在审定中。”梅河监狱对质保金无异议,增加项目现未有审定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梅河监狱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梅河监狱搬迁项目2#、3#监舍楼、禁闭室、2#围墙、2#门及犯罪技能培训用房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同时约定如若在保修期外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负责维修,并负责发包方的一切损失。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建筑设计院作为监理公司。该工程完工后,梅河监狱于2012年11月19日入住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4月9日、4月29日、5月19日分别给二建公司下达了《201405表B监理工程师通知》、《201406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2014010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内容为“明确二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存在着严重问题,致使整体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经建设单位与监理方对多家上报的整改维修方案共同进行研究,选定了“吉达公司”作为维修单位,并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二建公司发出2014B06《监理工程师通知》编号201406的通知,同时2014年5月4日发出《委托书》及拟定的《整改维修施工三方协议书》二建公司已签收;但至今二建公司三方协议书没有签署,造成了整改维修工作迟迟不能进行,严重的影响了建设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及使用要求。”在此期间二建公司与吉达公司共同盖章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0日向监理公司建筑设计院上报了《吉林省梅河监狱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整改施工方案》、《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2014年5月,吉达公司进入梅河监狱进行维修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日,二建公司,吉达公司、通达公司、建筑设计院四家协商两个议题:一是二建公司承包人于溪勇带工人去省政府上访的问题;二是梅河监狱迁建项目:2#监舍、3#监舍、禁闭室、2#围墙、罪犯技能改造用房工程,在2012年进驻后,出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与梅河监狱协商,由具备资质的公司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未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整改专业分包队伍,通达公司、吉达公司进行了整改工程的施工,二建公司应该尽快与两家公司签订授权委托整改协议,尽快处理各方后续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整改工程于2016年整改结束,经梅河监狱、建筑设计院的验收合格。经吉达公司申请鉴定,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STECC-2018-2200-0108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梅河口监狱搬迁项目2#建设工程、3#监舍工程、禁闭室、2#门及围墙、犯罪技能培训用房工程造价为577998元。鉴定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吉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属于二建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维修工程,并且经监理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吉达公司与梅河监狱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吉达公司所完成维修工程属于二建公司在承包范围应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系代二建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因此此工程款应由二建公司负担,梅河监狱作为发包人应在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何时结束并验收交付的,并且该维修工程在起诉前工程价款未结算,因此,利息应从吉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负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吉达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梅河监狱支付工程款577998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7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吉林省梅河监狱在尚欠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1967元,由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7元,由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8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伟
审判员 李德民
审判员 宋纪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