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天地大厦A座12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长春市春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金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金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金衡公司原审诉称,冠金衡公司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选定建筑设计院为鉴定单位。根据建筑设计院要求冠金衡公司预交费用6万元,汇入建筑设计院指定帐户,后由于冠金衡公司在长春中院的诉讼中达成和解,不再进行鉴定,冠金衡公司要求建筑设计院返还预交费用,建筑设计院只返还3.7万元,对于扣款2.3万元,冠金衡公司不予认可,建筑设计院的行为损害了冠金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建筑设计院归还冠金衡公司预交费用2.3万元;二、要求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建筑设计院原审时辩称,1.冠金衡公司、建筑设计院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冠金衡公司主张退回鉴定费主体不适格;2.建筑设计院实际依照《委托鉴定书》的约定履行了司法鉴定义务,有权收取鉴定费用。建筑设计院已经完成了鉴定中80%以上的任务,退还给冠金衡公司的3.7万元已超出应退还的数额,故冠金衡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冠金衡公司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中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1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委托部门委托鉴定。2017年4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通知案件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2017年6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建筑设计院签订了(2017)吉01司技辅综委48号委托鉴定书,委托建筑设计院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冠金衡公司持建筑设计院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的预交费用通知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将6万元鉴定费存入建筑设计院帐户。2017年9月12日,长春中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该案中鉴定事项停止。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10月17日返给冠金衡公司鉴定费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冠金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因本案冠金衡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长春中院作为委托方委托建筑设计院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冠金衡公司虽然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委托合同纠纷,冠金衡公司将鉴定费6万元直接存入了建筑设计院帐户,后建筑设计院又将部分鉴定费3.7万元返还给冠金衡公司,冠金衡公司、建筑设计院事实上存在直接的金钱给付关系,故冠金衡公司主体适格。关于建筑设计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冠金衡公司作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中鉴定申请人,依照鉴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将6万元鉴定费用预交至建筑设计院帐户,2017年9月12日,因案件调解,鉴定事项停止。在此期间,建筑设计院依约按照鉴定程序为受托的鉴定事项从事了部分工作,后非因建筑设计院原因,鉴定事项停止,建筑设计院收取部分鉴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建筑设计院依据委托鉴定合同关系收取了部分鉴定费用2.3万元,于法律及事实均无不当。冠金衡公司称可以向建设设计院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但建筑设计院无合法的收费标准及成本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建筑设计院收取2.3万元数额的鉴定费用冠金衡公司认为不合理且无依据,应由冠金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冠金衡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冠金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冠金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冠金衡房公司承担。
宣判后,冠金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筑设计院返还鉴定费用2.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设计院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关系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是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再继续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委托鉴定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属于不可规责于冠金衡公司和建筑设计院的事由,因此无论根据合同关系还是公平原则,建筑设计院扣除必要合理发生的费用后应当将鉴定费全部返还给冠金衡公司。原审法院将建筑设计院收取2.3万元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冠金衡公司是错误的,明显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建筑设计院收取2.3万元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设计院应该收取2.3万元,冠金衡公司无法为该“消极事实”提供证据,且建筑设计院为鉴定事项所支出费用的证据也不应该由冠金衡公司掌握,原审法院因冠金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消极事实”就判令冠金衡公司败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冠金衡公司作为本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中鉴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筑设计院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作为鉴定申请人的冠金衡公司向鉴定机构建筑设计院预交6万元鉴定费用,后(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该案中鉴定事项停止。由此可见,建筑设计院收取冠金衡公司6万元鉴定费具有合法依据。后建筑设计院返给冠金衡公司鉴定费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建筑设计院占有鉴定费2.3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冠金衡公司提出返还不当得利2.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明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