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3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开远市。
原告:***,男,1965年9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开远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祥云路黎明溪谷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梅,女,1990年11月18日生,彝族,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纳人员,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陈登贵,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开远市。
原告***、***与被告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德胜公司)、第三人陈登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云250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5民终18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开远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登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28.55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58.82元;2.判令被告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17日起,以12555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以发包人蒙自市老寨乡人民政府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其老营盘村精准脱贫行动计划项目的207.56平方米的活动室、集体餐厅等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675593.92元等。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将该工程以601582.50元转包给第三人陈登贵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书》内容一致。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陈登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并收取转包费25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到被告预付工程款共计490764.80元(482153.95元+8610.85元),其中含第三人陈登贵收取的转包费25000元。2017年7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完成并交付验收后,被告与发包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共675593.92元。被告与项目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其分包和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均应确认为无效;第三人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业主验收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建设工程款。即工程价款675593.92元,减去已付款490764.80元,再扣除税金32425.30元、模板租金7245元、搅拌机转让费16000元、三车沙款3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58.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远德胜公司辩称,公司以总价款为601582.50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登贵,后来与陈登贵协商需补给陈登贵水槽款2000元、守工地人员工资6500元,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10082.50元,已经付款523263.95元。在施工过程中,开具工程款发票的32425.30元、搅拌机16000元、三车沙款3600元、模板7245元、前期投标报名资料费3500元(公司已先行垫付)、工程结算费用6000元(公司已先行垫付)、代开成本发票费用18360.30元(600582.50×70%×税率),合计86835.82元,应由对原告承担。扣除以上的费用,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610082.50元-523263.95元-86835.82元=-17.27元)。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验收结算,公司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登贵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形成的《情况说明》、2017年8月3日形成的《报销清单》、2018年12月20日形成的《付款核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第三人陈登贵、被告开远德胜公司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核算后形成,能综合印证,证实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垫付发票税费32425.30元、搅拌机费用16000元、三车沙款3600元、模板款7245元、投标资料费3500元、代开成本发票税费18065.52元、工程结算费6000元,合计86835.82元,并经原告核对确认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中投标资料费3500元、代开成本发票税费18065.52元、工程结算费60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与上述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确认的核算内容相悖,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蒙自市老寨乡人民政府将蒙自市老寨乡老营盘整村精准脱贫行动计划项目活动室、集体餐厅发包给被告开远德胜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活动室207.56平方米、集体餐厅656.2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75593.92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工期、质量与验收标准、工程施工与结算、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开远德胜公司与第三人陈登贵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陈登贵建设施工,转包工程总价款为601582.50元。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陈登贵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陈登贵又将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收取转包费25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开远德胜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人结清了相应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23263.95元;被告开远德胜公司认可,根据其与第三人陈登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工程款为610082.50元(含合同价款601582.50元、水槽款2000元、守工地费用6500元)。以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
再查明,经原告***、***、被告开远德胜公司、第三人陈登贵核算后签名确认,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垫付费用为:发票税费32425.30元、搅拌机费用16000元、三车沙款3600元、模板款7245元、投标资料费3500元、代开成本发票税费18065.52元、工程结算费6000元,合计86835.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本案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陈登贵,第三人陈登贵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过程中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及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原告、第三人之间核算工程费用、工程价款形成的文件依据,以及被告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被告开远德公司应当知道第三人将《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即被告开远德胜公司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认可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工程款付款义务。而第三人陈登贵自身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进行违法转包,应对被告开远德胜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系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参与工程施工,应参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计算工程价款。被告认可应付工程总价款为61008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被告与工程发包人约定的工程价款675593.92元计算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该主张明显超过合同有效时原告应得利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523263.95元均无异议,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垫付费用86835.82元,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已结清。故被告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的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58.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勃
人民陪审员  龙 芝
人民陪审员  马 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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