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祺泰新居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久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内蒙古蒙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久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维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力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蒙力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久维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蒙力电力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完毕路面恢复义务并交付久维物业公司使用,久维物业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蒙力电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路面恢复的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蒙力电力公司在久维物业公司服务的坤和爱尚街小区7号北侧施工完毕后,已经将路面恢复原状并交付久维物业公司使用。久维物业公司接收蒙力电力公司修复的案涉道路后并未向蒙力电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蒙力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了道路恢复原状后的照片,据此证明蒙力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了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久维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收取蒙力电力公司的12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蒙力电力公司将恢复完毕的路面交付久维物业公司使用,久维物业公司已经使用数年且未提出异议,故久维物业公司无权再对蒙力电力公司恢复的路面提出任何异议。即使久维物业公司不认可蒙力电力公司履行完毕路面修复义务,也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若久维物业公司对蒙力电力公司提举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道路系其自行修复,久维物业公司应当向提供维修协议、材料(地砖等)采购合同、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其自行维修并恢复原状的证据。虽然久维物业公司提供了公司原雇员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因与久维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久维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蒙力电力公司证明的修复完毕的事实。故久维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久维物业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针对主道路维修以后破坏小区的公共区域的一个道路,应当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子以退还保证金”,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11月8日完工后,并没有将破损的路面进行修复,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二、本案的蒙力电力公司主张过退还保证金事宜,自主张至今7年未提出过任何的电话或者是书面主张,本案的退还保证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请求。三、由于蒙力电力公司行为对破坏的路面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恢复行为,久维物业公司自行安排相应人员针对破损路面在进行了修复,并已经实际进行使用。
蒙力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维物业公司退还蒙力电力公司保证金12000元;2.判令久维物业公司给付蒙力电力公司自起诉之日至保证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久维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蒙力电力公司(乙方)与久维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街小区××号楼××路施工,施工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乙方在施工期限内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乙方施工结束后将破损路面进行恢复,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退还”。同日,久维物业公司向蒙力电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蒙力电力公司交来道路施工保证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
一审法院认为,蒙力电力公司与久维物业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蒙力电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路面恢复的合同义务,亦无法证明久维物业公司已经对施工进行验收,故对于蒙力电力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蒙力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内蒙古蒙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维物业公司与蒙力电力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障蒙力电力公司施工期间不得影响久维物业公司正常工作,施工结束后将破损路面进行及时恢复。但是自合同签订至本案起诉7年之久,蒙力电力公司没有向久维物业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否履行了路面恢复,是否经过久维物业公司验收,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蒙力电力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蒙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蒙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