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云0829民初34号
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724832403。
住所地:普洱市茶苑路美强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佤族,1987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镇秧洛村民委员会第八组2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8710181810。
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4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8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安居建房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图纸按“西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的安居工程施工图”包工包料(地板砖不在承包范围内)施工,1400元/m²,据实结算,暂定造价为140000元。如工程量増减,按云南省2013定额确定造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过国家验收,被告也居住使用至今。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1元拒不支付。因工程款大部分为劳务费和材料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当时签订的面积是100m²,房屋面积总价款160000元。除去政府补助100000元,我已经支付65000多元。被告现在不欠工程款。既然是包工包料地板砖应该是计算在里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三组证据质证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系《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西盟县勐梭镇秧洛村民委员会第八组的安居房建设工程(砖混结构民族特色楼房1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按“西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的安居工程施工图”包工包料(地板砖不在承包范围内)施工,建房面积100m²,单价1400元/m²,暂定建房造价为140000元。施工中与施工图对比如出现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则按云南省2013定额结合当地当期市场材料价格相应调整确定造价。被告质证认为超出约定建房面积的工程是原告自愿帮被告建盖,被告不愿意支付超出约定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协议是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3页,原告用于证明其为被告建盖的安居房已于2016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不清楚合格证明书里面的内容,当时被告只要求加盖10m²。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盖的安居房已经过验收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盟县勐梭镇秧洛村民委员会第八组的安居房1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按“西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的安居工程施工图”包工包料(地板砖不在承包范围内)进行施工,建房面积100m²、单价1400元/m²、暂定建房造价为140000元,施工中与施工图对比如出现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则按云南省2013定额结合当地当期市场材料价格相应调整;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至基础完工,政府补给被告的民房补助款需马上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到层面封顶后,被告需支付自筹款的80%,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自筹款;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建房面积为100㎡,但实际建房面积为136㎡,实际建房面积比约定建房面积超出36㎡。原、被告双方对超面积部分工程款和地板砖价款应否支付,以及政府补助资金是否足额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至今未结算。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200元,分别为政府补助资金80000元、被告自筹资金6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建盖的安居房已于2016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是安居房的受益人,被告的实际建房面积136㎡比约定建房面积100㎡超出36㎡,超出约定建房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建房面积为100m²的单价计1400元/m²,施工中与施工图对比如出现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则按云南省2013定额结合当地当期市场材料价格相应调整,庭审中双方对建房单价1400元/m²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实际建房面积136㎡以合同约定单价1400元/m²计付工程款190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5200元(分别为政府补助资金80000元、被告自筹资金65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41元,本院仅支持实际尚欠部分45200元。对被告提出超出约定建房面积部分的工程系原告自愿帮被告建盖,被告无需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政府承诺每户补助建房资金100000元尚未足额补助资金20000元的辩称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价款13241元,虽然合同约定地板砖不在承包范围内,但双方对铺筑地板砖应否支付相应价款各执己见,原告认为必须支付,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赠送,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无法得出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价款1324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200元,已约定于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从安居房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2月4日)起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认定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200元人民币为基数,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原告普洱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满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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