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1023民初730号
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庆城县北区天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有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庆城县。
被告**,男,住华池县。
被告***,男,住华池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