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广济实业责任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城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某。
被告庆阳广济实业责任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称丰利公司)与被告庆阳广济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利公司诉称,被告广济公司从事钻井、录井、井下作业等业务,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广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钻的井筒进行处理。约定总施工费用为165000元,在其进场时由被告广济公司先行支付其施工设备搬运费30000元,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完工,同时由发钻单位项目部进行了验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施工费。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施工经理安世勋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施工费,被告***口头承诺用个人资产偿还,并以个人名义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请: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修理费135000元;2、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至裁判实际履行之日以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济公司从事钻井、录井、井下作业等业务,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98-47井井筒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钻的井筒进行处理。约定总施工费用为165000元,在原告进场时由被告广济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30000元施工设备搬运费,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修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设备搬运费30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工,同时由发钻单位项目部对所维修的井筒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修井费。2013年3月26日原告丰利公司项目经理安世勋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修井费,被告***口头承诺用个人资产偿还,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施工经理安世勋出具一张欠条:“欠修井工程款安世勋壹拾叁万伍仟元,2013年5月底全部归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江98-47井井筒处理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井筒处理协议。
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修井费135000元。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江98-47井井筒处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拒绝付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由个人偿还。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被告广济公司对原告丰利公司的债务中,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还款义务的欠条,这一义务与被告广济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被告广济公司的义务承担,也没有妨害被告广济公司的义务承担。被告广济公司和***就该债务的承担,完全可以各自履行,也可以共同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广济公司和***中的任何一位还款,也有权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本案中,原告丰利公司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且在第三人债务加入后,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广济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内共同支付原告庆城县丰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井费用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庆阳广济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 判 长  李广赟
审 判 员  魏鸿权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嵇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