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3351号
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镇刘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明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杨,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镇前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会,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王长会之妻。
被告:王某1,女,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王长会之女。
被告:王某2,男,201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王长会之子。
被告王某1及王某2法定代理人:***,系王某2之母。
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长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长会送达法律文书,发现王长会已去世,即依据原告申请变更王长会的妻子***、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2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杨,被告***,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136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日),由被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年存在业务。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度欠原告货款635431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对账,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19日欠原告货款4413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给付原告6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1363元未付。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王长会的独资公司,王长会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王长会去世后,被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作为王长会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王长会系夫妻关系,因没工作常年在家负责家庭日常生活及照顾孩子,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债权债务不知情。王长会作为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工资作为家庭支出,但家庭开支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王长会没有遗嘱,于2019年5月3日去世,被告***没继承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知情。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没有承担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王某1是王长会的女儿,一直上学,从不过问王长会公司的情况,对公司债权债务不知情。王长会没有遗嘱,于2019年5月3日去世,被告王某1没继承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也没继承王长会的个人财产,对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了解,对原告诉称内容不知情。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1没有承担义务。现在放弃继承王长会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2是王长会的儿子,现年5岁。王长会没有遗嘱,于2019年5月3日去世,被告王某2没继承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也没继承王长会的个人财产,对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了解,对原告诉称内容不知情。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2没有承担义务。现在放弃继承王长会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辩驳:被告***,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应提交证据证明答辩状中称的“除了工资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家庭开支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被告***作为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放弃继承王长会的遗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有关“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应当认为其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应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对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王长会为控股股东,王长会应对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冠县殡仪馆出具的王长会火化证明一份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长会死亡事实、王长会的继承人信息及应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欠原告货款635431元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对欠原告货款635431元进行了结转、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建行付原告9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加工防阻块94608个,用加工费冲抵了104068元货款,截止2017年3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441363元的事实;五、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王长会于2017年7月27日向梁明众账户汇款6万元,剩余381363元货款未结清,证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还款责任,王长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质证称:“对证据一没见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火化证明、户籍信息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上面没公章,不认可“王长会”三字是王长会本人写的;对证据四不认可,没写交易用途;对证据五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不认可,没写交易用途,不认可是货款。”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王长会”三字,经原告申请及预交9000元司法鉴定费(附单据),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用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签名“王长会”作检材,用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王长会”作样本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中的‘王长会’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王长会’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质证称:“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9日往来对账单中签署的“王长会”系王长会本人所签,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363元,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货款6万元后剩余381363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鉴定费9000元,是诉讼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及9000元鉴定费单据都没提出异议,以上鉴定意见及收费单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由以上司法鉴定意见相印证,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王长会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年存在业务。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度欠原告货款635431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对账,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19日欠原告货款4413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给付原告6万元(王长会向梁明众账户汇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1363元未付。2019年5月3日,王长会去世,被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为王长会的继承人,但三人说不清王长会遗产的具体项目及价值,说不清具体的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应当认为其代理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及经王长会签字的对账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对账单上未注明负担违约金事项,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可自本案立案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日。被告***作为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放弃继承王长会遗产,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王长会系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在王长会去世后,作为王长会的继承人,不能证明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对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对原告诉称的款项不负担责任的理由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辩称的放弃继承王长会遗产,对原告诉称的款项不负担责任的理由,均无合法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136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日),由被告***、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在继承王长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运存
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佳
书记员田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