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936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雅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4日,被告为完成其所承揽的“涌鑫矿业沙梁煤矿护坡、市政绿化项目”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西安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在分包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和签证项目,后原告又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新增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7410.7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4.5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其将府谷县涌鑫矿业沙梁煤矿护坡、市政绿化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约定原告承包煤矿护坡、市政绿化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合同价格总体包含工资、机械设备使用费、劳保基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及工程保修事宜,该合同应属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换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贺红娟
打印:相丽华校对:贺红娟2021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