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财保1638号
申请人: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376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39141.3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4839141.3元的等值财产。因申请人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我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39141.3元的冻结或者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4839141.3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