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2民初1861号之二
原告:陕西恒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恒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恒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20元减半收取11060元,由原告陕西恒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负担。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