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杨成财诉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337号
原告:杨成财
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原告杨成财与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15625元、误工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杨成财于2017年3月18日在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园林绿化工作。开始工作到5月份,我从公司借款700元,到9月份,又借款4300元,其余剩下的工资至今没有给。当初到工地的时候老板承诺每天给110元工资,到9月份共欠工资15625元。多次索要高峰多次推脱,以各种借口不给工资。而且威胁说,老杨头你怕死不?我找高老板要工资,他不仅不给还说我跟他要影响了他的正常生活。
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截图一份、邮政储蓄绿卡通交易明细、火车票及汽车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原告催要该费用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成财于2017年3月18日起到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西孤家子苗圃及懿路苗圃为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树苗维护工作,被告承诺每天支付110元劳务费,被告以原告借款名义及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2017年4月30日以前及2017年10月1日以后劳务费。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41.5天的劳务费计1556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往返凤城、沈阳等地向被告索要拖欠劳务费,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树苗维护工作,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劳务期间的153天中事假11.5天,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65(110元×141.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1500元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此请求实际应是请求被告支付讨薪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虽双方对此无约定,但被告对即将年逾七旬提供劳务的原告应及时足额将劳务费发放,因被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致使原告多次奔波往返两地进行讨薪,产生了交通费等费用,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成财劳务费15565元;
二、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成财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