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金庆和与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1975号
原告:金庆和。
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
原告金庆和与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和,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资30910元、餐费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做园林绿化工作,约定每个人工每天110元,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为被告的若干个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均未能及时给付工资款项,由被告的领工人员或项目经理签发完成的工程量待有钱时再结算,可是被告一拖再拖未能给结算,现累计拖欠工资款30910元、餐费240元。
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为我方几个园林工程从事劳务,负责绿化种植养护,欠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因为我方2015年年末给过原告部分款项,但是数额记不清楚了,现在欠原告13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的几个园林工程从事劳务,负责绿化种植养护。劳务费的发放形式为被告将所有工人的劳务费支付原告,原告再向其他工人发放劳务费。现原告已经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并由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杨庆波出具6张书面材料载明用工人数及工地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每个工人每天的劳务费为110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每人每日劳务费11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杨庆波出具的6张书面材料计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9140元,2015年6月14日的材料记载餐费2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餐费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对劳务费已经部分给付,并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前妻许鲲给原告转账的凭证,但原告称被告已经将支付劳务费的欠条取走,故该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欠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王秀胜”做出的2张书面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被告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2张材料记载的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庆和劳务费19140元;
二、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庆和餐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