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紫津惠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8494号
原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鲲,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系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紫津惠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春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邦,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紫津惠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娜、人民陪审员黄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许鲲,被告辽宁紫津惠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9,936.38元、违约金30,998.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沈阳市浑南区裕春凤凰颐养公寓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至2017年12月3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1,549,93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9,936.3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2017年9月、10月、11月均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原告一直施工至2017年11月将树木种植完毕。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养老中心绿化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不懂工程技术,责令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监督,遭到原告工作人员的殴打,原告的施工设施严重偷工减料,主钢筋应该是14号,原告只用了4-8号,应当做基础的是4个钢筋套,原告却用了3个钢筋套,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为所有的基础设施是用于养老中心景观区。原告殴打辱骂被告派出的监理人员,派出所也出警了,这是造成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原告称只支付60,000元不属实。原告施工的水处理工程违反了设计要求,双方约定应当隔40公分做一层处理,而原告只隔了20公分做一层处理,该工程应当报废,原告严重违反工程的约定并对图纸进行更改,造成工程质量无法交付使用。被告已提出鉴定申请,待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再定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照片、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单、交接书与签字视频、支票、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裕春凤凰颐养公寓(修缮工程)的园林绿化约15,000m2,按被告提供栽植核定图,按绿化布置,安排植物明细表品种规格进行种植苗木、草坪并负责一年内的管理,保证成活。双方共同认定苗木草坪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进入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9月23日开工,2017年11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为:执行辽宁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及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定额(2008)等有关定额,取费标准“营改增三类取费”。结算主材以造价信息价为准,信息价没有的主材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每月末上报本月工程量清单,次月15日前按上报工程完成量的60%进行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到总价款的95%,剩下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内返回。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违约方按合同总价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6日进行了交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49,936.38元,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30日、2018年1月3日、1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4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10,000元。现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工程,因此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按结算金额即1,549,936.38元确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50,000元为设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记载系“绿化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支付210,000元应为本案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二年后返还,虽现工程验收未满一年,但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属预期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付款,但质保金除外,因此质保金77,496.82元未到支付时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49,936.38元-210,000元-77,496.82(1,549,936.38元×5%)元=1,262,439.56元,质保金待期限届满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按上报工程完成量的60%进行付款,被告最后一次核对工程量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因此工程款60%未付部分的利息从该日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549,936.38元×60%-210,000元=719,961.83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其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紫津惠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439.56元;
二、被告辽宁紫津惠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9,96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原告承担16,162元,由被告承担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威
审 判 员  马娜
人民陪审员  黄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