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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3民初127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康平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平县**镇七家子村。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与被告康平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8,416.83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康平县**镇宜居乡村乡村建设达标村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康平县**镇良种村及三棵树村;工程内容:海棠、**、**、***、五角枫栽植;合同总价:195,943.92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后付50%,次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第三方审定后工程造价为178,416.83元。原告认为,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且工程已投入使用。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属实,施工过程也没有异议,我方为该工程的名义业主,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确实是被告单位公章,该工程款上级部门至今未全部拨付到位,待拨款到位后予以支付,我方支付应向第三人支付,若法庭查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方按法院判决支付。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中标的,我们公司与被告**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挂靠到我公司的,该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主要是雇人挖树坑、栽树,我方和原告没签订挂靠合同。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也同意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打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康平县**镇宜居乡村建设达标村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康平县**镇良种村及三棵树村;工程内容:海棠、**、**、***、五角枫栽植;承包范围:以工程作业设计为准;计划工期:2017年4月25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0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199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支付50%,次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签约合同价金额:¥195,943.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主要内容为栽种树苗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该工程经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78,416.83元。此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款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多年。第三人***园林公司及被告**镇政府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78,416.83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41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平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78,41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平县**镇人民政府负担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