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05执33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执行人: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5564652557C,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5民初742号,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50026.00元,现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沈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已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刘 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贾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