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302执1164号

申请人***,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

法定代表人:高锋,系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的朝劳人裁字【2017】2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人民币844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理财、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拥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