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小路21小区1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五小区乌伊公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石河子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露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上诉人天露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245.56元及利息损失15759.614元;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出库单、录音资料及被上诉人陈述等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直接证明欠款金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被上诉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能发生转移。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供货数量及货物金额,被上诉人抗辩不存在欠款应当承担其支付全部货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的业务凭据,该业务凭据能够证明货款金额的事实。现上诉人既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又提供了被上诉人接收案涉货物并支付大部分货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的债务已清结,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天露节水公司辩称,谁主张谁举证。买卖关系应该有合同,还应该有收货方签字证明货已经收到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
**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归还所拖欠原告材料款24245.56元,并依法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4245.56元×5%=1212.278元/年,1212.278×13年=15759.614元,合计40004.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08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价值3100元的设备折抵欠款,2021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组、出库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274361.76元并已向被告出具同等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247000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被告用价值3100元的设备折抵欠款,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24245.5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因我方财务账丢失,无法核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进账单因财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库单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出具,原告从我公司拿走价值3100元的设备,但因该出库单无我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签章,故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取价值3100元设备折抵欠款。原告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欠款数额,因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该院对此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2021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振哲与被告公司经理赵某某通话,刘振哲向赵某某索要被告公司欠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赵某某系我公司主管生产的经理,但该录音未显示欠款与否及欠款数额,且原告2021年5月才主张2008年的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结合2019年被告曾以本公司设备折抵原告欠款,原告因索款行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但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245.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河***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材料款24245.5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虽提供其开具的发票、进账单、销售出库单及电话录音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及总货款,故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材料款24245.56元,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材料款24245.5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