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5小区乌伊公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石河***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露节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被告天露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54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6481元(111541元×4.75%×5年,2015.12.1-2020.12.1);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石英砂,双方约定供货完成,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与被告财务核算,被告截止2015年5月29日共欠付原告11154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天露节水公司辩称,按照原告前期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利华南征石英砂厂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与托克逊县利华南征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宋安成达成租赁合同,约定宋安成将其所有的托克逊县利华南征石英砂厂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给原告使用。托克逊县利华南征石英砂厂于2012年7月1日注销。现原告提交供应商明细账照片一张、以托克逊县利华南征石英砂厂开具的发票三张(其中票号00063305号、00125772号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票号00125721号为复印件)及2015年期间石*司向原告汇款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41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供应商明细账照片无法看出是哪里出具的,不予认可。2、两张有原件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复印件发票不予认可。3、对借记卡清单无法看清名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宋安成签订的租赁合同、供应商明细账照片一张、以托克逊县利华南征石英砂厂向被告天露节水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其中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票号00063305号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00125772号的发票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票号00125721号的发票为复印件)及2015年期间石*司向原告汇款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照片,被告不予认可,照片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该账目系被告公司账目,亦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3张发票时间为均为2013年且开票人托克逊县利华南征石英砂厂,而根据原告与宋安成达成的协议,宋安成将该厂租赁给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并非发票中的2013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开具发票的2013年期间该厂在原告经营中,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厂于2012年已注销,根据发票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3、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显示的转账账户为石*司,该证据无法看出石*司即为本案的被告,仅凭明细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墩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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