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1767号
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市。
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
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与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租金110631.52元,支付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占有使用费55315.7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293.0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后被告拒不支付房租。原告多次起诉,法院均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019年9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2019年1月16日止的租金,同时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租赁物,其尚有物品在租赁场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房租及占有使用费,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9年9月16日已经被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兵08民终679号判决书解除,同意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判决生效后,因租赁场所本就在原告公司院内,原告可以直接收回,不存在交付返还的问题,故不同意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对于利息部分,因在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原告的不配合造成被告无法支付,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至于被告***,其只是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就原被告三方纠纷做出的(2019)兵08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19日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天露公司与被告森力公司双方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森力公司应给付原告天露公司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房屋租金165947.28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森力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该判决书,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森力公司应否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被告森力公司应否承担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3.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原告天露公司与被告森力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无限连带责任即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租赁合同未解除前,被告森力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森力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天露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及占有使用费,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并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损失应确定为7218.71元(165947.28元×4.35%,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森力公司认为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应承担后合同义务,此为原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被告森力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意见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10631.52元;
二、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费55315.76元;
三、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应为7218.71元;
上述三项合计173165.99元,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弦
审 判 员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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