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9001民初7270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一区天山南路765号丽润国际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成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4区(友谊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五小区乌伊公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五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已预交),经本院批准后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洪勇
审 判 员 王 妍
人民陪审员 张建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