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路第三工业区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1788242X。
法定代表人:翁绳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汉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西汉园林公司承包了“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盾公司”,现更名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作为恒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续招揽了包含***在内的供应商及工人班组承接工程。2019年春节期间,因**拖欠了这些供应商的货款及工人班组的工资,导致了上访事件以及供应商和工人班组代表到西汉园林公司处闹事,西汉园林公司欲直接支付这些款项。但**认为西汉园林公司与供应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工人班组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将款项支付给他,再由他支付给供应商和工人班组。后经协商,西汉园林公司与**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同意在按本协议生效后,截止到2019年1月29日前所有有关本项目的款项均已结清,包括且不限于附件所列款项,即使以后有任何本项目的未付款或其他任何经济或法律纠纷,均与甲方(即西汉园林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及账务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之时,包括***委托代理人柯达伟在内的众多供应商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了协议中对于付款权利义务的约定。**收到款项后是否及时付清其拖欠***的苗木款项,西汉园林公司不清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向**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一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西汉园林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提交了一份“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供苗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一枚“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字,该项目部的印章当时由**持有,不排除**为转嫁责任风险刻意在结算单上盖章。西汉园林公司和***之间既无购买苗木的合意,也无实际交易行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西汉园林公司承包“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并授权**全权管理该项目部。**向***购买花木苗的行为系实施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该买卖关系双方实际是西汉园林公司与***。西汉园林公司在收到贷物后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出具结算单确认未付款项75393.25元,因结算单中已付款项207638元系计算错误,经核算应为207731.25元,故实欠货款为75300元。西汉园林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决算款1030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再由**支付给债权人,但是**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仅支付20000元,尚欠55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仅及于协议的当事人,对***没有约束力,现**未按西汉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向***支付全部欠款,其后果应当由授权人西汉园林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汉园林公司偿还花木苗款75393.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0.5%月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汉园林公司承包“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并授权**全权管理该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多次向***购买花木苗。经结算,由西汉园林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给***收执,结算单确认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采购的花木苗的品种、数量、价格、运费以及付款情况,总货款为283031.25元,已付货款为207638元,西汉园林公司尚欠货款为7593.25元。结算单中确认***的联系人为柯达伟。2019年1月28日,西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杰、黄汉勇与**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的联系人柯达伟及案涉工程的其他债权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未付款项为1472154.5元(包括***的苗木款75393.25元),并约定最终以1030000元作为决算款,由西汉园林公司支付至**指定的收款人齐成娜的账户,并约定若**没有尽到双方约定所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西汉园林公司有权要回所有已付款项,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西汉园林公司分七次向齐成娜支付了1030000元。齐成娜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20000元给***,其余苗木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西汉园林公司授权**全权管理“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因工程需要多次向***购买花木苗,**的购买行为系实施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对西汉园林公司发生效力,因此,西汉园林公司与***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西汉园林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出具结算单确认未付款项75393.25元,因结算单中已付款项207638元系计算错误,经核算应为207731.25元,故实欠货款为75300元(苗木总款283031.25元-已付款207731.25元)。之后西汉园林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决算款1030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再由**支付给债权人,但是**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仅支付20000元,尚欠55300元。虽然***的联系人柯达伟作为见证人在西汉园林公司与**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仅及于协议的当事人,对***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没有尽到双方约定所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西汉园林公司有权要收回所有已付款项”,并不存在***与西汉园林公司债权债务就此了结的意思表示。现**未按西汉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向***支付全部欠款,其后果应当由授权人西汉园林公司承担,故西汉园林公司应承担继续向***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利息以55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月利率0.5%为限)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5300元,并支付以55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月利率0.5%为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西汉园林公司提供证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92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该案件原告何育锋也是见证人,其起诉的也是结算单所确认的事实,该判决认定**是厦门恒惺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支持何育锋要求西汉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所以***应该要求厦门恒惺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要求西汉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认为何育锋在该案起诉的被告之一是厦门恒惺建设集团公司,说明何育锋不是直接与西汉园林公司发生关系,且该判决书第7页第2行查明“何育锋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书上并未加盖西汉园林公司印章”。所以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提供证据:***的联系人柯达伟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西汉园林公司通过陈小泉的银行账号向柯达伟转账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西汉园林公司认为陈小泉并非西汉园林公司的员工,西汉园林公司也从未指令或通过陈小泉向***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汉园林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92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何育锋、厦门恒惺建设集团公司等案外人的纠纷,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柯达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因上述交易明细是发生在案外人柯达伟、陈小泉双方之间,西汉园林公司也不认可陈小泉系其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西汉园林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不是委托授权的关系,西汉园林公司没有出具结算单,也没有欠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西汉园林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尚欠的花木苗款553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西汉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西汉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西汉园林公司将项目授权给**,全部项目内容都是**全权管理”。西汉园林公司现二审上诉提出其把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厦门恒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揽工程。但西汉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且该主张也与其一审庭审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西汉园林公司与**之间系授权委托关系,西汉园林公司授权**全权管理“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因工程需要多次向***购买花木苗,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西汉园林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尚欠的花木苗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提供一份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供苗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加盖“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贸区铁路公园非核心段绿化提升整治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结算单载明苗木总款283031.25元、已付款207638元、未付款项75393.25元,上述数额与西汉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结算单登记表》载明的数额一致,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因此原审将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尚欠花木苗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因结算单中已付款项207638元系计算错误,经核算应为207731.25元,故本案实际尚欠货款为75300元。**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向***支付20000元,因此本案尚欠的花木苗款为55300元。
关于西汉园林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西汉园林公司与**双方,***的联系人柯达伟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书》签名确认,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放弃自己相关的权利。《协议书》第三条还明确约定“若**没有尽到双方约定所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西汉园林公司有权要回所有已付款项”。因此***要求西汉园林公司支付本案尚欠花木苗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西汉园林公司认为债权债务了结,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汉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判员卢津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玲珊
书 记 员 郭少进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