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821号
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3895XR。
法定代表人:邓冠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并案审理原告):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富力中心A座7层07商务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1788242X。
法定代表人:翁绳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与被告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并案审理原告西汉公司与并案审理被告宏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闽0481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宏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冠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被告(并案审理原告)西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被告(并案审理原告)西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及朱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宏冠公司与西汉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西汉公司返还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00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以本金750000元从2020年3月31日算至2021年2月19日,以本金750000元从2020年9月3日算至2021年2月19日),合计1536000元,并继续计息至还清款项止;3.西汉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后,其所供“2t/h-SVR板式蒸发套组”由西汉公司收回;4.由西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冠公司与西汉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西汉公司卖给宏冠公司“2t/h-SVR板式蒸发套组”一套,规格型号“YMBZFY-2000”,单价2500000元,含税13%,主要设备清单见附件,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及预付款到账75个工作日;工作条件、参数为本套机组适用于硫酸铵溶液的蒸发浓缩工艺,热源为电源,启动时及蒸发时补充需要饱和蒸汽0.1~0.3Mp,与硫酸铵溶液接触的设备及管路采用不锈钢316材质;本机组采用SVR板式蒸发器套组连续生产,蒸发能力为2t/h;机组将在供方工厂内完成主体的组装(撬装一体化)和测试,现场仅需做基础就位和少量的安装工作;设备控制采用自动化(在控制面板即可操作)加手动方式,主要控制部分采用德国西门子品牌;随机备品:主要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结算办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即付款750000元,发货前支付货款7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再付875000元,剩余货款125000元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调试期30天,如不合格,供应方无条件退还全款。合同签订后,宏冠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付款75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付款7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00000元。西汉公司本应在收到宏冠公司第一笔货款后的75个工作日交货,但西汉公司却延期交货,于2020年6月16日致函给宏冠公司,交货时间要推迟在6月底7月初交货,但实际又拖延到2020年9月6日才到货。西汉公司供应的设备到位后存在设备缺陷等问题,未能按期安装调试完毕并将合格产品交付给宏冠公司投入生产使用。为此,西汉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宏冠公司发出“宏冠SVR整改方案”及“授权委托书”请求宏冠公司全包整改,宏冠公司不同意西汉公司的请求。宏冠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西汉公司发出“关于决定解除与贵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西汉公司收悉后于2020年12月4日给予回复。基于西汉公司回复函中的不切事实,宏冠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0日向西汉公司发出“关于对解除合同事项的函复”,函复中明确提出设备缺陷中存在的问题,即西汉公司提供的设备大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涉及三无产品,并明确指出西汉公司早已超出调试期,不能及时将合格产品交付宏冠公司投入生产使用等。西汉公司收到宏冠公司函复后,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宏冠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12月16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工作,西汉公司愿从尾款中让利100000元给宏冠公司等。宏冠公司给予西汉公司宽限期,让西汉公司进厂进行整改、安装及调试,但2021年1月26日西汉公司在未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设备情况下自认为已整改、安装和调试完毕,就进行开机运行,结果机器蒸发设备及管路和送料管道全部结晶堵死,不能运行而被迫停机,西汉公司不但不予进一步整改还于2021年1月28日将设备锁密后就不辞而别。西汉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宏冠公司发出告知函,函中竟声称设备于2021年1月16日前已经调试成功正常运行并已合格,要求宏冠公司付款。为此,宏冠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西汉公司发出“回复函”,明确西汉公司的设备不合格,如西汉公司有异议,请西汉公司收悉后三日内派人到宏冠公司由双方进行全面验收,否则视为西汉公司认可宏冠公司关于设备不合格的主张,宏冠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西汉公司返还宏冠公司150000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但西汉公司收函后拒不前来进行验收,却以函件形式作出各种推卸责任的回复。宏冠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对西汉公司进行最后函告,函告指出西汉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退货,返还宏冠公司150万元货款并且赔偿损失。综上,西汉公司不仅延期交货,且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合格设备交付给宏冠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影响了宏冠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及经营利润(经营利润及其他损失将另行主张),不能实现宏冠公司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西汉公司辩称,1.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首先,西汉公司是应宏冠公司的要求,将“西门子”牌的控制系统改成德国“倍福”牌,加上疫情的影响才导致交货迟延。其次,《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只是迟延履行,不满足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2.关于主要设备配置表合约性的问题。首先,主要设备配置表中“西门子”是应宏冠公司的要求改成德国“倍福”。其次,主要设备中备注“嘉兴宇明”的部分,是指嘉兴宇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上虽然是上海厂家的标志,但是用嘉兴宇明提供的专利技术、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生产出的非标产品,主要设备配置表上的“备注”也并没有明确指定“嘉兴宇明”品牌。最后,宏冠公司收货时间是2020年9月6日,其在2020年12月10日才提出配置表中序号2、3的问题,该问题应属于数量和外观瑕疵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宏冠公司是怠于检验、通知,应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设备缺陷问题。本案设备是非标准设备,主体的组装和测试在西汉公司外协工厂内完成,辅件需要根据现场情况做调整和少量的安装,是非标、定制、非整机大型设备的习惯性的做法。因设备在运输、移动和就位过程中造成非主要设备外的附属辅件脱焊,属于非标、定制、非整机设备的常见问题。本案设备整改的部分主要是根据现场的情况做的轻微调整,这些轻微的调整是非标、定制、非整机大型设备的习惯性的做法。因为西汉公司外协加工厂所在地在上海,而进行整改安装时上海因为疫情原因限制人员外出,为了不耽误工作进度,经与宏冠公司协商,确定以50000元的价格委托宏冠公司整改,西汉公司才会于2020年11月17日向宏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宏冠公司公司关于该部分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而且该部分已经整改完成,设备于2021年1月12日已进入安装调试的阶段,根据1月12日至1月26日的生产记录表表明,设备是正常运转的,宏冠公司也没有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4.关于安装调试义务问题。调试的前提是要安装完成且已经具备调试的条件,调试中发现的问题,宏冠公司也要配合西汉公司的整改要求,并非西汉公司单方就能完成。设备本就是根据宏冠公司的要求定制的非标准产品。主体设备组装和测试完成,运送到宏冠公司现场,需要根据现场情况来做基础就位和少量的安装工作,这是符合非标准大型组装设备的习惯性做法。西汉公司一直积极与宏冠公司沟通、配合,是因宏冠公司的原因导致安装调试不能按期进行。从2020年12月15日邓冠棠接受西汉公司的《承诺函》开始,双方实际上已经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时间和设备价款做出了变更,并对此前存在的问题达成了谅解。5.关于设备堵塞问题。根据西汉公司提交的解决方案可知,设备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要宏冠公司按西汉公司的要求整改,就不会存在堵塞的问题。西汉公司提交的从2021年月12日至1月26日的生产记录表可以看出,蒸发量已经达到了合同的要求,该记录表经过宏冠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可以证实西汉公司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综上,宏冠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宏冠公司公司的诉请。
西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并案诉讼请求:1.判令宏冠公司支付货款775000元,利息损失3188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调试完成的时间202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暂算39天),合计7781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冠公司因技改需要向西汉公司定制一套非标、非整机的硫酸铵废水蒸发处理设备。202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冠公司向西汉公司定制购买一套“2t/h-SVR板式蒸发套组”一套,单价2500000元,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及预付款到账75个工作日;机组采用SVR板式蒸发器套组连续生产,蒸发能力为2t/h;设备控制采用自动化加手动方式,主要控制部分采用德国西门子品牌;西汉公司提供设备清单内容的机组及现场协同调试、提供长期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宏冠公司承担现场的设备保温、管道与本机链接的材料及施工;结算办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即付款750000元,发货前支付货款7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再付875000元,剩余货款125000元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宏冠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支付750000元,西汉公司按照宏冠公司的技改要求、生产工艺情况及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和生产加工组装。期间,宏冠公司提出厂里要上DCS中控系统,因合同约定主要设备指定德国西门子品牌无法与中控系统匹配,故应宏冠公司要求对该设备改为德国倍福牌。由于受疫情影响,设备从德国进口到货的时间延迟,导致整机交货时间延迟,双方对此已达成谅解,宏冠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支付第二笔货款750000元。设备于2020年9月6日运至宏冠公司后,由于宏冠公司的原因,设备于2020年12月16日才开始调试,于2021年1月16日前调试合格成功并正常运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西汉公司让利100000元的承诺,宏冠公司还应支付货款775000元。但宏冠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宏冠公司提出并案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事实证明西汉公司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2.西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部分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西汉公司未向宏冠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3.西汉公司至今不能将合格产品交付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4.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西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故西汉公司不仅无权再请求宏冠公司支付货款,相反应无条件退还宏冠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综上,西汉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宏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并案答辩事由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告知函》(2020年6月16日)一份、《宏冠SVR整改方案》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决定解除与贵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的通知》一份、《回复函》(2020年12月4日)一份、《关于对解除合同事项的函复》一份、《承诺书》一份、《告知函》一份、《回复函》(2021年2月5日)一份、《宏冠化工2021年2月5日之回复函》一份、《关于对于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2021年2月7日的函告》一份。西汉公司围绕抗辩事由及并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汇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动车票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宏冠SVR蒸发设备套组生产记录表一份、微信身份信息截屏一份、生产录像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专利证书一份、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翁绳朝与邓冠棠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翁绳朝与邓冠棠微信身份信息一份、堵塞原因分析图一份、操作手册一份、工作对接函一份、宏冠整改建议方案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西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是因宏冠公司更换设备品牌、未准备设备安装场所和配套设施、加上疫情的影响才导致延迟交货和调试,而嗣后其已对设备调试成功并投入正常生产运转,本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西汉公司延迟交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将在本院认为进行分析认定,在此不作赘述。其次,关于设备能否正常生产运转,以及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西汉公司作为供方,与宏冠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2t/h-SVR板式蒸发套组,总金额为2500000元,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及预付款到账75个工作日;本机组采用SVR板式蒸发器套组连续生产,蒸发能力为2t/h;机组将在供方工厂内完成主体的组装和测试,现场仅需做基础就位和少量的安装工作;设备控制采用自动化加手动方式,主要控制部分采用德国西门子品牌;加热器质保36个月,其他质保期12个月;供方承担提供设备清单附件之内容的机组及现场协同调试、提供长期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需方承担现场的设备保温、管道与本机组连接的材料及施工;随机备品为主要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结算办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即付货款的30%计750000元,发货前支付货款的30%计7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再支付货款的35%计875000元,剩余总货款5%计125000元为质保金6个月内结清;调试期30天,如不合格,供应方无条件退还全款。”西汉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宏冠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主要设备配置表一份,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基本参数、品牌等内容。2020年4月3日宏冠公司支付西汉公司货款750000元,2020年9月3日宏冠公司再次支付西汉公司货款750000元。庭审中,西汉公司述称,其没有承接非标、非整机的硫酸铵废水蒸发处理设备的相关资质,但合作的公司具有资质;案涉设备为非标、非整机的设备,在工艺上需要一定的专利技术,西汉公司是根据宏冠公司的目标要求对设备进行设计、购买和组装的;由于本案属于定制的非标设备,主要设备有合格证,但没有整机的合格证。
2.2020年6月16日,西汉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由于收到疫情的不确定性影响,生产组装硫酸铵蒸发器的倍福控制系统(主要是控制系统)从德国进口到货的时间会延迟,其他设备加工时间也受影响,因此,硫酸铵蒸发器整机的交货时间需要推迟到六月底七月初。”
3.2020年11月17日,西汉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宏冠公司按照附件内容《SVR蒸发设备整改方案》及后期调试发现的局部问题进行全包整改,涉及费用5万元从后期货款中扣除。”该授权委托书后附《宏冠SVR整改方案》一份,载明冷却水罐、补水罐、脱气罐等设备的整改方案。
4.2020年11月20日,宏冠公司向西汉公司发出《关于决定解除与贵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的通知》一份,载明:“我方不同意贵方的全包整改建议,由于贵方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货且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我方决定解除与贵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贵方应全部返还我方的150万元货款,并赔偿我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
5.2020年12月4日,西汉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西汉公司认为,其是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期交货,而宏冠公司在9月已就该问题达成了谅解,西汉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交货责任;宏冠公司所述各种设备缺陷问题与事实不符;宏冠公司所述拖延至今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义务,更无法如期交付投入生产使用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西汉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12月10日,宏冠公司再次向西汉公司发出《关于对解除合同事项的函复》一份。宏冠公司认为,疫情并不影响合同履行;西汉公司设备的生产厂家标志铭牌进行刮擦,构成欺诈;西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调试义务;授权委托书和安装整改内容是西汉公司单方请求,宏冠公司没有义务接受;西汉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第11条义务;宏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6.2020年12月14日,西汉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载明:“西汉公司承诺,自2020年12月16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我方愿从尾款中让利10万元给贵方,如果自2020年12月16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我方愿从尾款中让利15万元给贵方。”2021年1月30日,西汉公司再次向宏冠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司工程师张某、朱颖峰在承诺书要求的30个工作日内已完成了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设备于2021年1月16日前已经调试成功正常运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已合格贵司需支付我司货款的35%计87.5万元,按照我司承诺书给贵司让利10万元,所以贵司需支付我司77.5万元设备款,请贵司在收到我司告知函后3日内付清。”
7.2021年2月5日,宏冠公司向西汉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2021年1月26日贵方在未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设备情况下自认为已整改、安装和调试完毕,贵方的张某、朱颖峰两位工程师亲自主持开机运行,开机后白天运行平稳比较正常,到下半夜4点多时,机器蒸发设备及管路和送料管道全部结晶堵死,不能运行而被迫停机,对此贵方的工程师不予理会于2021年1月28日将设备锁密后就不辞而别;宏冠公司认为西汉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庭审中,宏冠公司述称,2021年1月26日西汉公司对设备调试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验收单据,而西汉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把设备锁密后,设备至今仍处于停机状态,宏冠公司未投入生产使用。
8.2021年2月7日,西汉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宏冠化工2021年2月5日之回复函》一份。西汉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其已完成了安装调试,设备可以正常进行生产;设备管道堵塞是因为硫酸铵废水未达到去除悬浮物的要求;设备的蒸发能力最高可达3t/h,具备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西汉公司不同意2021年2月5日回复函的内容和主张。2021年2月10日,宏冠公司向西汉公司发出《关于对于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2021年2月7日的函告》一份。宏冠公司认为,西汉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约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汉公司就案涉“2t/h-SVR板式蒸发套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选定,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发出鉴定委托书,委托其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2021年6月15日,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议向本院出具《关于接受鉴定委托的函》。2021年7月2日,西汉公司以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没有相关资质为由,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经征得宏冠公司同意,双方再次选定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
2021年7月5日,本院向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检验研究院”)发出鉴定委托书,并经西汉公司与宏冠公司明确,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在宏冠公司内的2t/h-SVR板式蒸发套组设备的蒸发能力能否达到2t/h?(2)进料母液在常温的波美度25度以下(含25度)时设备能否连续生产?不能连续生产是否设备本身的原因?2021年7月19日及8月6日,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鉴定收费及调试准备的通知》,要求西汉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并缴纳鉴定费用。经西汉公司调试设备后,检验研究院鉴定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前往现场进行勘察鉴定。2021年11月16日,检验研究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板式蒸发套组设备和其配套设备(设备需方添置)蒸发水份和结晶出硫酸铵的总能力约为1.1吨/小时,涉案的板式蒸发套组设备单纯蒸发水份的蒸发能力约为0.8吨/小时;(2)涉案的板式蒸发套组设备过程控制能力差,自动化程度不高,仅靠人工反馈和调节,操作难度大、效率低,对操作人员依赖度高、要求高,其进料母液在常温的波美度25度以下(含25度)时设备难以连续生产(因实际生产要回灌)。期间,西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60000元。
10.2021年11月16日西汉公司对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2月7日检验研究院针对西汉公司的异议出具了《异议答复函》。因西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陈瑞坚、李小华、刘克出庭作证,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并通知鉴定人员陈瑞坚、李小华、刘克到庭作证。西汉公司缴纳的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如下:
宏冠公司认为,对《技术鉴定报告》无异议。
西汉公司认为,该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鉴定机构计量得出的蒸发能力没有依据,由此得出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超出了鉴定范围;报告没有对不能连续生产的原因进行分析;设备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发生堵塞。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鉴定事项。本案中,西汉公司就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组织双方对具体鉴定事项进行了明确,即案涉设备的蒸发能力能否达到2t/h,进料母液在常温的波美度25度以下(含25度)时设备能否连续生产,不能连续生产是否设备本身的原因。同时,双方还对“蒸发能力”所指内容进行了明确,即为硫酸铵废水(宏冠公司述称为经过过滤的废水,西汉公司述称为经过处理符合设备要求的废水)。上述鉴定事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征询了鉴定机构意见,属于可鉴定范围,可以委托鉴定。
其次,关于鉴定程序。本案双方首次选定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但因西汉公司提出异议,才再次选定检验研究院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检验研究院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而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查询可知,检验研究院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同时,提供给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现场勘察时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均派员到场,检验研究院在鉴定开始前也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人承诺书》,相关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三,关于鉴定意见。从内容上来看,《技术鉴定报告》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所载内容清晰,表述明确,应当视为完成了委托鉴定事项。
第四,关于异议的处理。西汉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后,检验研究院针对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而后在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员陈瑞坚、李小华、刘克应西汉公司的申请到庭作证,庭审中针对西汉公司的异议和本院的询问,鉴定人员也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
第五,其他方面。本案在鉴定开始前,因检验研究院的鉴定需要,本院已多次要求西汉公司对设备先行调试准备,而后西汉公司调试完成后方开始鉴定。
综上,虽然西汉公司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对西汉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西汉公司所提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西汉公司也没有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且鉴定意见不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前签订,但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西汉公司与宏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西汉公司应当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板式蒸发套组设备属定制的非标、非整机设备,在工艺上需要一定的专利技术支持,西汉公司是根据宏冠公司的目标要求对设备进行设计、购买和组装的,整体设备在建造工艺和运行模式上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也就是说,案涉板式蒸发套组设备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但根据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可知,本案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生产”、“蒸发能力2t/h”等使用标准,西汉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宏冠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宏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签订后,宏冠公司已多次向西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应于宏冠公司首次通知西汉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案涉板式蒸发套组设备由西汉公司自行拆卸收回。
本案合同签订后宏冠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试期30天,如不合格,供应方无条件退还全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宏冠公司要求西汉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西汉公司应返还宏冠公司货款1500000元,并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1500000元×3.85%÷365天×90天=14239.7元。西汉公司还应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本案西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该事实足以造成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西汉公司是否延期交货的问题,本案不作确认和处理。西汉公司提出的并案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西汉公司在本案支付的鉴定费6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由西汉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
二、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4239.7元(截至2021年2月19日),合计1514239.7元,并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2t/h-SVR板式蒸发套组设备自行拆卸收回;
四、驳回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并案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有保全,若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否则,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应及时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45元,由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由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并案审理案件受理费11582元,财产保全费4411元,合计15993元,由西汉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肖 懿
人民陪审员  邢雅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慧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