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

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630号
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157975516,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刚,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00MA0XPKK13T,住所地沈抚新区中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陈万刚,被告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61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1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气材料等产品,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付全款执行本合同,如有违约发生,违约方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产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已对账,签订企业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0.5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与被告所欠货款有关的涉及两份合同,即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配电柜补充费用附明细,该补充合同没有付款,因为被告库房没有查到原告送货的确认单,劳务合同也没有查到竣工确认单;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十套电器柜劳务合同,第二份合同付款40%,剩余60%因为质量问题没有付款,该问题与原告沟通过。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涉及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律师费没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签订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原件和电器耗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总额共计366,127.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40,516.60元。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企业对账单,记载应收账款截止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日,应收账款金额为25,610.50元。
原告与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就本案原告委托该律师所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企业对账单,主张被告应付货款25,6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0.50元。关于利息给付期限,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对账,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对合同履行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已进行对账,根据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被告仅提供要求原告进行检测维修的函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610.50元;
二、被告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610.5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辽宁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姜永生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