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G800房。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妙,系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东路15-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妙,系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尔公司)、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东德邦公司、原审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妙、被上诉人英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陈晓冬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德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广东德邦公司赔偿英德尔公司货物损失3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英德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英德尔公司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货物的赔偿限额进行了约定,故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理赔数额。二、案涉货物已经进行保价,应当按照保价的金额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英德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月结服务合同》系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德尔公司签订的,广东德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英德尔公司与广东德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不受该《月结服务合同》约束。二、广东德邦公司未告知英德尔公司是否需要保价以及保价的收费标准,故广东德邦公司自行为案涉货物选择“保价300元,保费1元”对英德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的意见与广东德邦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英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德邦公司向英德尔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700.8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700.8元;2.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德邦公司、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德邦公司均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英德尔公司与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2019年第2版),约定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当月发生的服务费用于下月初对账,英德尔公司必须在每月25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2日,英德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飞飞通过微信与广东德邦公司旗下广州番禺区东环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覃磊联系下单,要求其从广州仓自提SRT2-ID16货物60只,分两批各30只发货。其中30只运输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花园××室。该快递件运输单载明寄件人孙飞飞,收件人为金凤,快递单号DPK21023064××××,运费32元,付款方式到付,并自动为其保价300元,保费1元。收件人收到快递现场查验发现30件货物中21件货物损坏,退回快递件。案涉SRT2-ID16货物每件单价604.8元,损坏21件,货损共计127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英德尔公司与广东德邦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广东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对赔偿标准的认定。英德尔公司认为广东德邦公司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其12700.8元。广东德邦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300元。经查,案涉保价为广东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选择,并非寄件人自主选择保价,故本案应当视为寄件人未保价。广东德邦公司提交的《月结服务合同》虽约定了未保价货物赔偿标准,但是广东德邦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且此次下单并未按月结算,而是一单一结算,由收件人支付运费,双方之间成立了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广东德邦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合同作为本案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案涉运单既无保价条款内容,广东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询问英德尔公司是否需要保价以及告知保价收费标准,广东德邦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运单“保费300元,保价1元”内容对寄件人进行了解释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德邦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故对广东德邦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按照英德尔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二、关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案涉货物由广东德邦公司承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广东德邦公司作为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赔偿的义务,故对英德尔公司要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英德尔公司要求赔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7.1施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德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德尔公司12700.8元;二、驳回英德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7.1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应当是多少。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月结服务合同》的问题。广东德邦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案涉《月结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无需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案涉《月结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广东德邦公司,据此,英德尔公司与广东德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受案涉《月结服务合同》的约束。广东德邦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价的问题。广东德邦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运单上“保价300,保费1.0”的记载,其仅承担300元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无证据显示英德尔公司自主选择保价金额,且广东德邦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价300,保费1.0”对英德尔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的损失应当按照未保价货物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德邦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广东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上诉人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