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盛嘉业置业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兴盛嘉业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616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兴盛嘉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秋生,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盛嘉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秋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7905元、误工费4772.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兴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上午8时5分,***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六环165.5公里主路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调头逆行,致使其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误工三天半,故产生误工费用。由于***家住石景山,工作地点在昌平城区,因此不得不租赁代步车辆,由于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致使4S店从2016年12月23日接车维修至2017年2月24日修好交车,故产生交通费用。***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兴盛公司,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案事故,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1603元。我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已经了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3日,***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专用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六环165.5公里处,适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客车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北京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共花费修理费71603元。上述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另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用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的车辆,共花费租车费17905元。
另查,×××的中型专用客车登记在兴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兴盛公司认可彭兴勇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不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之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7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负担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盛嘉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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