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68号 原告: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38号B2幢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873185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北、港西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19406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川建设)与被告山东***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川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川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技向众川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1839218.15元、利息259636.3元(以1839218.15元为基数,按照4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为259636.3元,本息共计2098854.45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技承担。事实和理由:***技与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金光)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技将“山东***技有限公司50万吨液化气深加工项目低压电器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东营金光施工。工程完工后确定工程结算额为4089318.15元,保运合同金额为99900元。2018年5月2日,***技、东营金光与众川建设达成一致,将承包人由东营金光变更为众川建设,由众川建设受让建设工程款。现***技己支付2350000元,尚欠1739318.15元工程款以及99900**运费未支付。众川建设多次向***技主张该笔款项,***技一直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技未作答辩。 众川建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一份,《保运工程量确认单》、《合同终止转让声明》、《合同接受声明》、《工程结算转让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二、众川建设开具的发票24张(电子版)、众川建设公司账户流水一份;证据三、众川建设法定代表人**与***技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内容中收据、转账电子回单、财务挂账单打印件;证据四、**与***技工作人员(姓张,微信名“井底蝙蝠”)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技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五**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本院对其合同具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技与东营金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技有限公司50万吨液化气深加工项目低压电器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东营金光。东营金光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2日,***技与东营金光签订《保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技装置开工保运工程合同》保运费为99900元。东营金光的代表为**。 2018年5月2日,东营金光向***技出具《合同终止转让声明》,内容为:“因本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业已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运营。故与贵公司签订的50万吨/年液化气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终止使用。为确保贵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中所列各项工作,本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转让于众川建设继续履行合同中所列各项工作及后续所有工作。”众川建设和东营金光在声明中**确认。同日,众川建设向***技出具《合同接受声明》,内容为:“为确保贵公司与东营金光签定的50万吨/年液化气工程电气仪表安装单元工程合同及后续各项工作继续实施,经本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接受东营金光与贵公司签定的50万吨/年液化气工程电气仪表安装单元工程合同及后续各项工作,继续履行合同中所列及后续的各项工作。” 2018年6月10日,东营金光向***技出具《工程结算转让书》,内容为“因我公司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经营,相应的清理工作已经分工进行解决。贵公司原来支付给我们公司的50万吨/年液化气工程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转让接收人。因需向你公司交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本项工作,特转让与原授权施工委托人**全权与贵公司进行办理及后期的结算工作。至此,本公司不再接受办理贵公司财务结算工作,一切事宜由转让接收人全权办理。工作结算转让给接收人:**。” **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受东营金光的委派组织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0、11月份又进行了两个月的保运工程;2018年东营金光停止经营,与众川建设达成转让合同,其将上述转让材料交给***技的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并将涉案工程款的挂账单位由东营金光变更为众川建设,由众川建设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众川建设为***技开具了金额共计2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5日前,***技**通过微信向**发送挂账单,显示涉案工程未付款金额为1831845.13元。2020年9月5日***技**向**发送水电费7473.02元。2021年2月6日众川建设为***技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在2350000元中),备注工程名称为***技50万吨/年液化气、电器仪表安装项目。2021年2月9日**与***技**通过微信沟通汇款扣手续费及全额开具收据及发票的事宜。2021年2月9日众川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技***通了开具收据及发票事宜,后***技向众川建设转款97000元,**将东营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发给**。 2021年9月13日,**加微信名为“井底蝙蝠”的用户为好友,称此人为***技一张姓工作人员。**将工程结算转让书、保运工程确认单及其他转让材料发给此人,2021年10月25日收到对方发送的两份挂账单电子表格。其中一份显示“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低压电器仪表安装,安装完成后付30%试运行调试完成后付30%、正常运行3-5个月后付30%、终审结果为付款依据、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总工程款为4089318.15元,已付2350000元,......余款1731845.13元”。另一份显示“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保运,2017.09.08,总款为99900元,......余款99900元”。 本院认为,众川建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营金光将其在***技的工程款转让给众川建设,并已在***技挂账,***技已实际向众川建设付款的事实。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技**向**发送欠款余额1831845.13元后,***技又向众川建设付款100000元,核减后余额1731845.13元与2021年10月25日**所述的***技另一工作人员(微信名“井底蝙蝠”)发送的工程款挂账单余额一致,故能够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同时发送的另一份保运费挂账单欠款金额99900元,与东营金光和***技签订的《保运确认单》金额也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欠款金额合计1831745.13元予以确认。诉讼中,众川建设认可其起诉金额1839218.15元,未扣除水电费7473.02元,并表示同意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与上述欠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结合两份挂账单的内容及保运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众川建设要求***技支付上述欠款予以支持。众川建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31745.1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31745.13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1元,减半收取117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