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博电梯有限公司

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易自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自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上诉人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自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博电梯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在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管辖,因甲方所在地营业执照显示为郑州市金水区。因此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系被申请人擅自更改的无效合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过程为:合同由上诉人现签字**后邮寄给被上诉人签字**,且上诉人邮寄的合同版本内容均为打印字体,除签字外并无手写内容。而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管辖权私自将合同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进行更改。故上诉人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针对本起案件无管辖权。 易自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11月21日因电梯安装工程,宏博电梯公司与易自强签订一份《居间协议书》,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该《居间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所在地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管辖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宏博电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私自将合同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进行更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