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5222号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24120335。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团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4808902W。
法定代表人:张相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60286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STCGHT20121115257。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无极灯质保6年,于2018年12月底质保期满,荧光灯、标志灯质保1年,于2013年底质保期满,白炽灯、节能灯没有质保,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拖欠60286元不予支付,原告屡次进行电话、微信、上门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内容约定:1、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灯具一批,货款共计602860元;2、质保期:无极灯整灯(包括光源)质保六年,荧光灯、标志灯质保一年,白炽灯、节能灯不质保,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协议》;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承兑结算,全部货物到场检验合格30天内付款90%,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为原告开具金额为602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4199563)。
另查明,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即542574元,剩余10%的货款即6028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涉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均以届满且超1年,即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质保金)60286元,故对于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15元,减半收取653.60元,由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小艳
书记员王婷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