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644号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男,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66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爆电器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为质保期。我公司自2015年7月28日完成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货款,质保期满后未支付合同余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森本公司(供方)与华福公司(需方)签署《防爆电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防爆电气,金额为106 6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或由需方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为神雾乙块加氢制乙烯中试项目现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供方同时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付货款的90%,质保金10%。质量保证期为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5年7月28日,森本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7月30日,森本公司向华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6 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07日,华福公司支付森本公司货款100
000元。庭审中,森本公司主张剩余未付货款6600元为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防爆电器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森本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的《防爆电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森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福公司交付了货物,故华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华福公司未出庭答辩,现尚无证据证明森本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森本公司的送货时间(2015年7月28日),本院酌定华福公司的验收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至2017年2月15日。现质保期限已过,华福公司应支付质保金。森本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本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华福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造成了森本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质保期满日期为准,森本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