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5221号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24120335。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9737669C。
法定代表人:张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统一自2014年04月0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04月01日起。事实与理由:2011年06月至2014年0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12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315825元,中途增加75150元口头订单,实际累计发货及收货价值1390975元,原告累计收到货款1104900元,原告仍有应收款286075元待收。虽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部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286075元货款,后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鉴于上述事实,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实际控制人等涉及刑事案件,相关财务资料等均移交公安部门,现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购销合同及原告起诉金额是否准确;2、被告自2015年03月份已经停产,企业也由大海集团、兴源集团等企业代管,之前及接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共签订12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315825元,另外,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另增加75150元口头订单,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390975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付款共计1104900元,至今尚欠286075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实际收发货及收付款往来记录、购销交易记录、开发票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剩余货款28607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双方最后一笔合同履行完毕一年后(质保期满)即2015年04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称其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无法与被告公司人员取得联系,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自认被告自2015年03月份已经停产,公司也由其他公司进行代管,由此可见,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并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森本防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04月0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以即时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13元,减半收取2795.60元,由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小艳
书记员王婷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