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23民初870号
原告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儒林集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公献、崔光成,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儒林集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杜道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被告间存在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经本院调查,在2014年12月许,被告备案及日常使用公章样式为“沂源经济开发区儒林集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合同书中被告方签章为“沂源经济开发区儒林集村委”,本案合同中被告方印章与备案、日常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别;另,原告虽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杜道理在场参与、印章由杜道柱加盖、杜道柱具有被告的代理权,但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有相信杜道柱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活动中曾使用过该枚印章。同时,原告提交的《关于清华园电梯业务说明》及《电梯维保合同》中也并未说明杜道柱是否具有被告的代理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虽发生电梯销售、安装业务,并进行过货款支付,但关于电梯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向被告主张质保金、违约金、律师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请求的约定内容及计算依据或计算方式,在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宝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