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明进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其国,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4国道西(日照北路艺海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我给董其国书写欠条的行为认定是债务转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3年1月10日我给董其国书写欠条时仍是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即将辞职。我之所以书写此欠条,是因为董其国担心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公司不认账,所以要求我给其书写单据以证明其与三友公司欠款关系的存在,以便于其向三友公司主张权利。我在没有向三友公司财务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模糊记忆书写了内容包括三友公司向董其国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及归还的数额和下欠10万元的单据,我书写涉案欠条的目的是以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友公司仍欠董其国借款10万元,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债务转移,其后果应由三友公司承担。其次,2013年3月31日我从三友公司退出时与三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对我在三友公司代持的股权52万元(实为转移到我名下的公司借款)进行了详细统计,其中并没有董其国的该10万元借款,这也说明三友公司并未将董其国的10万元借款转移到我名下,该1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仍为三友公司,应由三友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二、一审判决将董其国于2012年9月25日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错误。首先,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从三友公司领取2万元的借据上注明的用途是归还借款,因此以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只能是归还本案借款,所以该2万元应从20万元借款中扣除。其次,董其国无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款项约定了利息。再次,我在2013年1月10日为董其国出具下欠10万元的单据时未与公司财务认真核实,对于此前的还款数额和最终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持有的单据对账后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董其国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我在2013年1月10日为董其国书写的单据从内容和意思表示看是欠条,不是借条。董其国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到2013年1月10日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三友公司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债务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董其国收到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董其国在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起诉前从未向我主张权利,董其国对此也认可。且即使是按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董其国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董其国辩称,我就该借贷曾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当时在法院组织的诉前调解时,***对该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因数额较大不宜裁定确认,法院要求我立案出调解书,我立案后再传唤***制作调解书时,***反悔并在该庭审时歪曲案件事实。之后为了案件事实的查清,我撤回起诉并将三友公司列为被告后果重新起诉。我自一审起诉至今从案件事实角度认为该10万元应由***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我出具欠条时,与我和公司财务人员在场并明确示意由其个人偿还,否则当日我的20万元早就全额退还给我。2012年3月我及其他很多案外人向三友公司出借现金时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我在2012年9月25日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原本就是我出借二十万元产生的利息。***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进行了详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与他人共同经营三友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时任财务科长***系同学。2012年3月15日,经***介绍董其国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三友公司向董其国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三友公司实际收到该20万元,并加盖公司现金收讫章。2012年3月30日,三友公司收款凭证上贷方科目记载***入股其中包含董其国20万元。2013年1月10日,三友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董其国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三友公司收回2012年3月15日向董其国出具的借据,并在三友公司内部账目上记载董其国借款的收据上注明了“已归还作废”,同日苗永义向董其国书写欠条一份,内容记载为:“今借董其国2012.3.15号20万,归还10万,下欠10万,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年1月10号”。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从三友公司领取2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用途是归还借款。2013年3月31日,***与三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从三友公司辞职,以上查明的事实均发生在***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董其国与***、三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向董其国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二是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的性质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三是董其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介绍,董其国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三友公司向董其国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三友公司实际收到该20万元,并加盖公司现金收讫章,并且三友公司后分两次偿还董其国2万元和10万元,故该债务的债务人为三友公司,2013年1月10日,三友公司收回向董其国出具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本案2013年1月10日***向董其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接受了***的欠条,表明董其国已经认可三友公司剩余10万元债务发生了转让,***成为董其国的新债务人,故应当由***向董其国承担偿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偿还内容,2013年1月10日,三友公司偿还董其国10万元后,时为法定代表人的***仍为董其国书写欠款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故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自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较为合适。关于2013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董其国与***并未约定利息,故董其国要求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董其国起诉之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给***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董其国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董其国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偿还董其国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支付董其国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山东三友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董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关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涉案欠条的内容表述,***对此称表述内容不规范,当时喝多了酒后根据董其国的要求写的证明条。关于利息问题,***表示其在2012年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2%,三友公司对该利息情况予以认可,***对此则称当初的20万元借款系**全向***所借的个人借款,有没有利息是***与董其国的事,其对此不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应否向董其国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二是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是否为利息;三是董其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否向董其国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2012年3月15日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三友公司也实际收到该20万元。关于该20万元借款,2013年1月10日,三友公司向董其国偿还了10万元;对于剩余的10万元,***于同日(2013年1月10日)向董其国出具欠条而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其在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虽然主张为是向董其国证明三友公司仍欠董其国10万元,但该证明条只有***个人签名确认,并无三友公司加盖公章,且若如***所主张的是证明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将该欠条写为证明并写清系证明三友公司仍欠董其国10万元,但苗永义并未在其所谓的证明条即董其国提供的欠条中写出这样的证明内容。***对此在二审庭审中解释为表述内容不规范,当时喝多了酒后根据董其国的要求写的证明条,但***的这一解释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还主张在向董其国出具欠条时其仍是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以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友公司欠董其国借款。若如***之这一主张,***在当天出具欠条时完全可以加盖三友公司相应印章;且***主张当时的背景是2013年1月10日其给董其国书写欠条时虽是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即将辞职,若在此背景下从情理上讲则更应加盖三友公司相应印章以保证董其国的权利;另外以往三友公司向董其国借款时相关单据均加盖了三友公司的相应印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董其国于2012年3月15日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时,三友公司向董其国出具的收据存根上加盖了三友公司的现金收讫章,收据联上则加盖了三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2013年1月10日的这一欠条上却只有***个人签名确认,并无三友公司的相应印章。因此,***关于2013年1月10日其向***出具的欠条的主张既无相应证据支持,也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另外关于2013年3月13日***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是***与三友公司所签,其内容与***无关,不能因该协议书没有董其国的该10万元借款就能够证明该10万元仍应由三友公司承担。关于2013年1月10日***向董其国出具欠条从而表明该10万元构成债务转移的认定,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提出的一审判决将其给董其国书写欠条的行为认定是债务转移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应向董其国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2012年9月25日董其国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关于利息问题,***表示其在2012年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2%,三友公司对该利息情况予以认可,***对此则称当初的20万元借款系**全向***所借的个人借款,有没有利息是***与董其国的事,其对此不清楚。而董其国向三友公司出借20万元是在2012年3月15日,其中的10万元还款和剩余10万元发生债务转移均发生于2013年1月10日。因此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董其国和三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期间,因双方均认可利息约定为月息1.2%,故可以认定涉案2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另外该2万元还款发生在2012年9月25日,系在2013年1月10日发生10万元还款和10万元债务转移之前;且2013年1月10日***向董其国出具的欠条中也已明确写明借款为20万元且“归还10万,下欠10万”。因此,一审将董其国于2012年9月25日从三友公司领取的2万元认定为是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该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在2013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条后且董其国接受了该欠条后,三友公司剩余的10万元债务发生债务转移,***成为了董其国的新的债务人。即对于***与***来说,自2013年1月10日起董其国与苗永义之间基于该欠条而产生了新的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董其国可以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债务。故董其国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提出的董其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