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终6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怀,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远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珍,济南市长清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洪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以下简称长清农业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禹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4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禹公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涉嫌“串通投标罪”的事实错误。2016年8月12日,禹公公司从济南市采购网上看到招标公告《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提升部分建设招标公告》,即于2016年9月8日参加了投标,并以115.147195万元中标。在禹公公司参加招、投标期间,完全是按照长清农业局所制定的招标文件、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的投标。禹公公司既与招标人不认识,也与其他投标人不相识,既没有“串通”的客观条件,也没有“串通”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串通”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禹公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涉嫌“串通投标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首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该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禹公公司因长清农业局和文昌街道办事处违反招标的规定致使禹公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禹公公司当然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禹公公司列明的被告明确、具体;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亦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禹公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其次,一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禹公公司的起诉既不是行政事项,也没有仲裁条款,更不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并不违反一审法院的管辖的规定,不是重复起诉和离婚案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违反了该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禹公公司的诉讼权利。为维护禹公公司的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长清农业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正确。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而是禹公公司已经因为“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立案侦察,禹公公司被立案侦察的法律手续,就在本案一审卷宗中。所以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是正确的。二、一审裁定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正确。1、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已经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立案侦察,根据法学理论中“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也不能再继续审理。“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2、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3、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4、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述,一审裁定认为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裁定驳回禹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文昌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意见同长清农业局的答辩意见。
禹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禹公公司与长清农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禹公公司与长清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2.判决长清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返还禹公公司履约保证金115100元;3.判决长清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15100元;4.判决长清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赔偿禹公公司招投标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清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承担。
长清农业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禹公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禹公公司向长清农业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5147.20元;3.判决禹公公司向长期农业局支付其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禹公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涉嫌“串通投标罪”已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立案侦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一、驳回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的反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长清农业局主张禹公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因建设工程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虽然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已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受案侦查,但不影响法院对双方民事纠纷的继续审理。故一审裁定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及长清农业局的反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46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