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5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万达广场8号楼1017、1018室。
法定代表人:孙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798号。
法定代表人:高远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珍,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1999号。
代表人:张世君,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以下简称长清区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长清区农业局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禹公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街道办事处)为被告。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长清区农业局以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侦查。本院裁定驳回禹公公司的起诉及长清区农业局的反诉。禹公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65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禹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被告(反诉原告)长清区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昌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禹公公司与被告长清区农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长清区农业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5100元;3.判决被告长清区农业局支付违约金115100元;4.判决被告长清区农业局赔偿原告招投标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禹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禹公公司与被告长清区农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清区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51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5100元;4.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招投标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在济南市政府采购网上看到被告长清区农业局的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6年9月8日以1151471.95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长清区农业局的要求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向其提供,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151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长清区农业局签订合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时,与长清区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合同文件签署后,原告已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但被告违约,一直未向原告下达开工令,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清区农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昌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中出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在发包人处写上了文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这是因为施工地点位于文昌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基于政府工作中属地行政管理的要求,文昌街道办事处要参与管理,并负责协调施工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这是政府系统内部行政工作的安排,是政府内部行政权力行使的结果,不产生对外的民事关系。另外,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上也没有规定文昌街道办事处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发包人处写上了文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但本案基于招投标而发生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禹公公司和长清区农业局,由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建立在上述两个法人之间,与文昌街道办事处无关。
长清区农业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5147.20元;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反诉被告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9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151471.95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2日是,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处以罚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1月6日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等施工人员全部退场,工程停工至今。事故发生后,监理单位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施工,但反诉被告拒绝施工,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提出反诉请求。
禹公公司对长清区农业局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项目经理违约金,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方无法得到开工令,无法进入现场施工,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9月,禹公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禹公公司在招标阶段支付招标服务费11060元,招标代理人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给禹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6年9月22日,长清区农业局与禹公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有关内容为:“工程名称、内容:标段一,新旧排涝站连通工程、新建管理房、坝体护坡、进地管涵、变压器房及配套设施。合同金额:1151471.95元。竣工时间:2016年10月30日前完工。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违约条款: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10%。”同日,长清区农业局(发包人)、文昌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禹公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各一份,施工合同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式,有关内容为:“工程内容: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央资金及配套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7天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马元民、张瑞,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方项目经理。发包人代表:(空白)。承包人项目经理:(空白)。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少于2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处以20000元罚款,承包人承担上述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9月28日,禹公公司向长清区财政局银行账户转款115100元(履约保证金)。
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名民工被砸成重伤,涉案工程停工。禹公公司以监理单位一直未向其下达开工令、其公司无法进场施工为由,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向长清区农业局发出《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邮寄)。
长清区农业局则主张禹公公司已进场施工,提供工程项目推进会视频资料一宗、与会人员签到表一份,显示:“胡立臣”代表禹公公司参加工程推进会,并在与会人员签到表中签名。
长清区农业局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证实:“禹公公司中标第一标段工程后,胡立臣、宗木良安排其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进度过半时工地发生一起民工重伤事故,从此停工,其已投入材料及人工费70多万元,至今胡立臣、宗木良一分钱也没有向其支付。”证人王某2证实:“其系文昌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委会主任,第一标段工程占用其村部分土地,宗木良代表施工单位向其村支付青苗补偿等款项31000余元。”禹公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开工令,更未安排胡立臣、宗木良进场施工,胡立臣、宗木良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清区农业局以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5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受案案号:长公(经侦)受案字(2017)10005号。本院遂作出(2016)鲁0113民初54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禹公公司起诉;二、驳回长清区农业局反诉。禹公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65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后公安机关对禹公公司涉嫌串通投标案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显示:2016年9月28日,由胡立臣济南农商银行账户62×××39向王姗姗银行账户62×××49转款115100元。王姗姗系禹公公司职员。当日,由王姗姗银行账户62×××49向禹公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5×××92转款115100元,由禹公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5×××92向长清区财政局银行账户16×××29转款115100元(附言:农业局(千亿斤粮食)Ⅰ标段)。
公安机关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中,王某1的陈述与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禹公公司中标“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先后与长清区农业局及文昌街道办事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该一系列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禹公公司是否已进场施工;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三、长清区农业局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6年9月22日,禹公公司与长清区农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禹公公司与长清区农业局、文昌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天”。即合同签订日为计划开工日,如果合同签订后未能开工,禹公公司应善意地提醒或通知对方开工日期已到,询问未能开工的原因及何时能够开工的信息。禹公公司主张其不知道工程已开工的事实,明显有违常理。根据长清区农业局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推进会视频资料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胡立臣代表禹公公司参加工程推进会,并在与会人员签到表上签名;胡立臣安排王某1以禹公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施工。结合胡立臣间接转账给禹公公司115100元交纳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长清区农业局有理由相信胡立臣是代表禹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胡立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应认定胡立臣、王某1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禹公公司抗辩未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禹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禹公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长清区农业局要求禹公公司继承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少于2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处以20000元罚款”,长清区农业局反诉要求禹公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禹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清区农业局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2016年9月22日,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三、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逾期竣工违约金115147.20元;
四、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4元,反诉费1600元,均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