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5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铎,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振利,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文龙,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泰安市。
上诉人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铎、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长清区农业局)、原审被告孙文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禹公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王铎、长清区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与禹公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禹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与王铎存在劳务关系,王铎与农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在原一审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与王铎系雇佣关系”,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2)长清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7月4日第l次对王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铎经农业局同意,承揽的胡某、宗木良的附属物清理及挖沟工作,王铎从人市上找的***,***在为王铎提供劳务中受伤。(3)***受伤后,王铎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415000元的事实。(4)胡某证明:在禹公公司和长清区农业局签订完合同后,由于清障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工地无法进行施工,胡某也一直没有进场施工,为了解决清障问题,农业局和文昌办事处领导便让胡某和宗木良先垫支了31000元的青苗补偿款,交给当地郭庄村的村主任王强,在补偿款缴纳后,并多次开过现场协调会,清障问题还是未能解决。后来,长清区农业局和文昌办事处领导又给胡某说:“郭庄村的村主任王强和王铎想干这个项目,你放弃施工吧,不然的话,没法进行清障,后续的施工问题没办法进行,为了赶施工进度,就交给他们去干吧,然后给你一部分费用”,听了领导们的这些话后,胡某感觉他们阻止施工的力度非常大,就放弃了,没有再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人的费用,后来施工过程中王铎找的***就受伤了。一审中禹公公司曾申请追加胡某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审限即将到期且无法联系胡某送达困难,故对追加胡某为被告不予准许。后禹公公司通过各种途径,近日联系上胡某,并出具上述证明。以上足以证明长清区农业局与禹公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长清区农业局又重新将施工的项目另行承包给王铎,王铎从人市上找到***提供劳务,王铎与***存在劳务关系,王铎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农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禹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禹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起在长清区金铭玉福源小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另外,根据***提供的水电物业费证明,以及岳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以及“***为独生子女”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证人岳某提供了虚假的证词,***在事故发生后才以***的名义租赁岳某的房屋,***相应的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1)***户籍及住院病历中均记载***为长清区双泉镇段店村无业人员。2018年5月15日房东岳某的证明,没有岳某的相关身份信息,也没有租房合同。物业缴纳水电费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缴纳的相关费用,该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岳某作为本案非常重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有义务出庭,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法官在给证人岳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岳某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工作太忙”。证人岳某工作再忙,也比不上法官的工作忙。百忙之中还得动用两三名法官去做调查笔录,证人这是在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或者说证人作伪证心虚,不敢坦言面对法庭的威严及当事人的质问。证人需出庭接受询问才能更好的辨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调查笔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调查笔录的形成是以调查人员询问,证人陈述所形成的笔录,其依然摆脱不了前述失真的可能,而且笔录中使用了诱导性语言(如问:房租是交现金吗?答:是现金。)且由于其在庭审之外形成,缺少原被告交叉询问的规制,助长证人在笔录过程中无压力的恣意。而缺乏程序公开性的笔录调查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对于己不利的调查笔录严重的不信任,对法官取证是否公平公正产生极大怀疑。综上,调查笔录属于传闻证据范畴。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对证人岳某的调查笔录,违反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岳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3)***与证人岳某没有亲属关系,双方没有租赁合同,为何证人岳某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租期“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房租既然收取现金,双方没有亲属等值的信赖的特殊关系,3年的房租竟然没有收到条或房租收取凭证或微信转账证明。以上足以说明***受伤前租住岳某的房屋l年以上是虚假的。(4)本案事实是:***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清区双泉乡段店村居住,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019年春节前后,***才开始以***的名义租赁岳某的房屋。综上所述,岳某的证词是虚假的。***受伤之前没有租住岳某的房屋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等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为独生子女,与事实不符。***父母除***以外还有1个儿子,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为独生子女。另,双泉乡段店村并非医疗机构,没有权利也不能证明***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三)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认定错误。1、医疗费293890.14元。***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提交的费用明细可以看出,很多用药与治疗***外伤无关。禹公公司对该类用药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给禹公公司对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申请鉴定的机会,对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应当由***自己承担。2、误工费55O43.54元。2019年春节前后,***才开始租赁岳某的房屋。***至起诉之时没在城镇居住满1年,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护理费63045.80元。双泉乡段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中,***的父母“常年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既然体弱多病又无劳动能力又怎能护理l级伤残病人?而且住院期间的前期需2人护理,后期基本上可以1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l5500元与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且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依据山东省公务员出差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每天,并非***主张的100元每天。且伙食补助天数应当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为准。6、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且以实际发生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7、残疾赔偿金79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0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以达到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为独生子女是错误的。双泉镇段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的父母常年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且***父母出生于1965/1964年,没有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8、残疾辅助费l2431元。***仅仅提供收据予以证明,且该组收据没有收据持有人***的记载。纸尿裤、尿垫等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9、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应由禹公公司承担。***对待证事实误工期、护理期负有证明的义务,***就应当承担鉴定费。10、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本案中***对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其自身的过错,不但给禹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负担。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结合长清区公安经侦大队对王铎的询问笔录,以及王铎为***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与王铎存在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该条款仅是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对相应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禹公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的理由如下:胡某、王铎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表现代理,该行为后果由禹公公司承担。这一事实已经被(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也就是说,禹公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铎不应当承担责任。
长清区农业局辩称,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与禹公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禹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是正确的。另外,不管***与禹公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王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长清区农业局都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都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全国新增千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提升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由禹公公司中标,2016年9月22日,长清区农业局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与禹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禹公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任何法律责任,均与长清区农业局无关,均应该由承包人即禹公公司独立承担。2、禹公公司中标后,“全国新增千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提升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由禹公公司组织施工。长清区农业局只知道禹公公司指派王铎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至于禹公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任何资质的王铎”,长清区农业局并不知情。3、不管禹公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是“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铎”,还是内部承包给王铎,还是指派王铎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依照法律规定,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均应该由禹公公司承担,与长清区农业局没有任何关系。4、王铎对禹公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已被已经生效的、并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禹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5、禹公公司称“***在起诉状中承认与被告王铎存在雇佣关系”,“构成诉讼中的自认”。长清区农业局认为,不管***是否“构成诉讼中的自认”,都不是让长清区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另外,禹公公司诉称的“自认”,好像关系搞反了。如果王铎在答辩状中、或在答辩时承认***与自己存在雇佣关系,才有可能“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其实,真正“构成诉讼中的自认”的是禹公公司自己。禹公公司在本案一审于4月12日开庭快结束时,针对王铎为***支付的41万元医疗费,禹公公司说:“王铎支付***4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诉状中认可与王铎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即是法院认定胡某、王铎代表禹公公司,也应认为是代禹公公司支付。”再说,不管禹公公司是否自认,均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6、长清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7月4日第一次对王铎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禹公公司所说的“王铎经农业局同意,承揽的胡某、宗木良的附属物清理及挖沟工作”的内容。王铎当时说的是:“这个工程是农业局的一个工程,走的招投标,我听说这个工程是胡某借用的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的标。中标以后,在千亿斤项目部(文昌农机站)每天七点半开调度会,我听说代表禹公公司参加的有胡某、宗木良、席涛参加过。”7、虽然王铎在2017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我从人市上找的一个叫***的”,但不能否定禹公公司中标的事实,不能否定胡某借用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事实,不能否定胡某对禹公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再者,禹公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胡某、王铎,最终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是禹公公司。8、胡某借用禹公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向禹公公司帐户汇去“履约保证金115100元”,然后由禹公公司帐户再汇到长清区农业局的帐户。既是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也是“构成诉讼中的自认”确认的事实。胡某是禹公公司的代理人,也是(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胡某作为禹公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胡某的所谓“证明”,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禹公公司在(2016)鲁0113民初5465号审理时,先是说不认识胡某,禹公公司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公安机关查清胡某向禹公公司帐户汇入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后,又说是向胡某借款。在(2019)鲁01民终250号审理时,又说“其他农民工由胡某负责,胡某包清工”。禹公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说法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的各项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禹公公司上诉无理,应该予以驳回。
孙文龙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铎赔偿***医药费294749.14元、误工费66936.99元、护理费19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0元及后续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及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0元、精神扶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2.判令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王铎、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铎、禹公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93890.14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2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700元及后续营养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及后续残疾用具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800元、伤残赔偿金793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039621.14元;2.判令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王铎、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下午,***在“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千亿斤粮食长清项目)一标段文昌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工地施工时,被现场施工的挖掘机吊起的管道因绳子脱落而砸中,致使***脊髓严重损伤,当时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胸部脊髓损伤并截瘫、腰椎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当天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嘱,***转入山东省交通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先后共住院11次,住院317天,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后休息至今。
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截瘫并重度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多发脊柱椎体骨折并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三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10个月,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5.被鉴定人***截瘫已评残,对其后续治疗不再评定。6.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价格约为2000-3000元人民币。
另根据***提供的水电、物业费证明及岳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独生子女,父亲李庆刚现年54岁,母亲刘茂芸现年55岁。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应适用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住院及门诊共花费293890.14元。二、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508天,***主张参照建筑工人月工资4500元标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计算标准,共计55043.54元。三、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三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村居民,应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的计算标准,每天为44.65元,***住院共计317天,护理费应为(44.65元×317天×2人)+(44.65元×778天)=63045.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3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700元。五、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限10个月,一审法院不再区分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后续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5500元。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称交通费单据已丢失,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次数及天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轮椅、矫形器等对受害人残疾生活所必须的辅助用品,因评残前已经实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包括了轮椅的费用,故对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轮椅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对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辅助器具应更换八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母亲刘茂芸现年55岁,根据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岁,因此刘茂芸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为独生子女,因此刘茂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225400元(11270元×20年)。因***父亲李庆刚未年满60周岁,仅有其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无法确实证明李庆刚已丧失劳动能力,关于该项费用,***可待李庆刚年满60周岁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再作为单列项进行判决,而是累计至残疾赔偿金。十、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900元。十一、精神损害扶慰金,因***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导致其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应认定该损伤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扶慰金为20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损失合计1512890.48元。
另查明,经业已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有:涉案的千亿斤粮食长清项目发包人系长清区农业局,该工程通过对外公开招投标,其中一标段工程“新旧排涝站联通工程、新建管理房、坝体护坡、进地管涵、变压器房及配套设施”由禹公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即合同签订当天,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某曾代表禹公公司参加了长清区农业局组织的工程推进会,并在与会人员签到表上签名,此后胡某安排王铎进行现场施工。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应认定胡某、王铎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禹公公司抗辩未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两份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胡某、王铎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系经王铎介绍到禹公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认定***与禹公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禹公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中标该工程后理应按照安全施工合同的约定亲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禹公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施工检查,未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员,未尽到其作为承包方应尽到的安全施工生产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禹公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铎系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因此***要求王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文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禹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禹公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禹公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此对***要求孙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清区农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长清区农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按法定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禹公公司并定期召开了工程项目推进会,施工施设也并非由长清区农业局提供,因此长清区农业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禹公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共计1512890.4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王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要求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93890.14元;二、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55043.54元;三、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63045.8元;四、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15500元;五、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六、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七、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16380元;八、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九、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900元;十、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7元,由***负担4701元,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禹公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胡某的证明一份、谈话录音光盘,证明涉案工程胡某没有实际施工或转包给他人,***是王铎雇佣的。证据二,赵方杰与长清区双泉镇段店村赵斌批发超市售货人谈话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一份,赵方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超市以及***住宅的照片共3张,证明***是受伤后在长清区现住所租赁房屋居住,受伤之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段店村居住,并且其至少还有一个兄弟叫李冠林。证据三,赵方杰与长清区金铭玉福源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的居住人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长清区金铭玉福源小区1号楼3单801室(***居住的地方)是2018年刚租出去的,***不可能在受伤之前就居住在此。***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孙某与禹公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或其证言应经法院核实,未出庭作证或未核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胡某的证言和***没有关系,并且此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不属于禹公公司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另外,一审中***提供了***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禹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因此证明***为独生子女。并且谈话笔录中指向不明,谈论的是谁不明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二。并且在一审中***提供了物业公司以及出租人的证明有出租时间,并不是禹公公司现在所陈述的不清楚租赁时间。王铎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接受三方质询。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某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长清区农村局质证称,同***及王铎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该证据属于书面证言,***、王铎、长清区农业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胡某并未到庭就证明及通话录音作出说明,且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三,***、王铎、长清区农业局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在禹公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三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千亿斤粮食长清项目一标段工程由胡某、王铎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禹公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由长清区农业局重新将涉案项目另行承包给王铎,但禹公公司该项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且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禹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系由王铎介绍到禹公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与禹公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工程,禹公公司中标后未尽施工方应尽的安全施工义务,对***发生的人身伤害存有重大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禹公公司主张王铎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并由长清区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禹公公司还主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虽然禹公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予赔偿或赔偿的具体金额提出了异议,但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禹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7元,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玉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