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446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万达广场8号楼1017、1018室。
法定代表人:孙传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龙,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泰安市泰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798号。
负责人:张振利,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公司)、孙文龙、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长清区农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因本案需以禹公公司与长清区农业局的另案诉讼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恢复诉讼,于2019年4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禹公公司及被告孙文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被告长清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药费294749.14元、误工费66936.99元、护理费19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0元及后续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及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4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2.判令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禹公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93890.14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2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700元及后续营养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及后续残疾用具费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800元、伤残赔偿金793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039621.14元;2.判令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提升部分建设”的施工工地内遭受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因无钱交纳治疗费无奈出院,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长清区农业局,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禹公公司,禹公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长清区农业局明知**无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禹公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孙文龙与公司财产混同,孙文龙应对禹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禹公公司提供劳务受伤,责任应由禹公公司承担。2、**是介绍***去涉案工地干活,当时工地的负责人是禹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立臣,事故发生后因***经济困难,**为***垫付医疗费415000元,该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禹公公司辩称,禹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禹公公司并不认识**,与**也没任何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胡立臣,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也认可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承担至少60%以上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承揽的施工范围仅仅是连接排水站的贯通工程,并不需要相应资质,禹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孙文龙辩称,同禹公公司的答辩意见,另禹公公司系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孙文龙认为公司与孙文龙财产混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使用,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诉求法院保全并查封禹公公司180万存款,不存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起诉孙文龙清偿债务是错误的。
长清区农业局辩称,“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提升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由禹公公司中标,禹公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禹公公司独立承担。长清区农业局只知道禹公公司指派**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至于禹公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长清区农业局并不知情。不管禹公公司是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还是内部承包给**,还是指派**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依照法律规定,由此引起的后果应当由禹公公司承担。另外**构成表见代理,已被一、二审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长清区农业局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长清区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发票一宗、用药明细一宗,以上证据拟证实***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情况。**、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禹公公司主张***在住院期间部分时间没有任何用药,存在严重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后期住院为康复医疗,是否一定用药属于医学治疗范畴,无法推断出所谓的“挂床”现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长清区农业局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禹公公司、孙文龙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和营养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3、残疾器具单七张,拟证明***鉴定前购买残疾用具花费。**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应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诊断及购买器械的证明;禹公公司、孙文龙同**的质证意见,另认为纸尿裤、尿垫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长清区农业局同上述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所载明器械及用品确系治疗所需,能够真实反映相关残疾用具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山东亿朋物业管理公司金铭玉福源物业管理处证明及案外人岳鹏飞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起在长清区金铭玉福源小区居住生活。**、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农业局对此有异议,认为岳鹏飞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仅能证明玉福源小区1号楼3单元801室的水电、物业费已交清,无法证实实际居住人是谁,***的伤残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经本院向证人岳鹏飞调查核实,可以证实***自2015年起在长清区金铭玉福源小区居住生活的事实。5、***的父母李庆刚、刘茂芸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其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禹公公司、孙文龙、长清农业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
禹公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与长清区农业局对此无异议,**认为在该笔录中并没有认可其与***是雇佣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业已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6日下午,***在“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长清区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千亿斤粮食长清项目)一标段文昌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工地施工时,被现场施工的挖掘机吊起的管道因绳子脱落而砸中,致使***脊髓严重损伤,当时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胸部脊髓损伤并截瘫、腰椎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当天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嘱,***转入山东省交通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先后共住院11次,住院317天,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后休息至今。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截瘫并重度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多发脊柱椎体骨折并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三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10个月,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5.被鉴定人***截瘫已评残,对其后续治疗不再评定。6.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价格约为2000-3000元人民币。
另根据***提供的水电、物业费证明及岳鹏飞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独生子女,父亲李庆刚现年54岁,母亲刘茂芸现年55岁。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应适用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住院及门诊共花费293890.14元。二、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508天,***主张参照建筑工人月工资4500元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计算标准,共计55043.54元。三、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三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村居民,应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的计算标准,每天为44.65元,***住院共计317天,护理费应为(44.65元×317天×2人)+(44.65元×778天)=63045.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3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700元。五、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限10个月,本院不再区分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后续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5500元。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称交通费单据已丢失,本院根据***住院次数及天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轮椅、矫形器等对受害人残疾生活所必须的辅助用品,
因评残前已经实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包括了轮椅的费用,故对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轮椅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对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辅助器具应更换八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母亲刘茂芸现年55岁,根据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岁,因此刘茂芸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为独生子女,因此刘茂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225400元(11270元×20年)。因***父亲李庆刚未年满60周岁,仅有其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无法确实证明李庆刚已丧失劳动能力,关于该项费用,***可待李庆刚年满60周岁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再作为单列项进行判决,而是累计至残疾赔偿金。十、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9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导致其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应认定该损伤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损失合计1512890.48元。
另查明,经业已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有:涉案的千亿斤粮食长清项目发包人系长清区农业局,该工程通过对外公开招投标,其中一标段工程“新旧排涝站联通工程、新建管理房、坝体护坡、进地管涵、变压器房及配套设施”由禹公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责任书》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即合同签订当天,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立臣曾代表禹公公司参加了长清区农业局组织的工程推进会,并在与会人员签到表上签名,此后胡立臣安排**进行现场施工。胡立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应认定胡立臣、**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禹公公司抗辩未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胡立臣、**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系经**介绍到禹公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认定***与禹公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禹公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中标该工程后理应按照安全施工合同的约定亲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禹公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施工检查,未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员,未尽到其作为承包方应尽到的安全施工生产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禹公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系代表禹公公司进行施工,行为后果应由禹公公司承担,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文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禹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禹公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禹公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此对***要求孙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清区农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长清区农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按法定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禹公公司并定期召开了工程项目推进会,施工施设也并非由长清区农业局提供,因此长清区农业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禹公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共计1512890.4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要求孙文龙、长清区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93890.14元;
二、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55043.54元;
三、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63045.8元;
四、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15500元;
五、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
六、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
七、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16380元;
八、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1元;
九、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900元;
十、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7元,由***负担4701元,由山东禹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国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