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1209号
原告:****山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三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毓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与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恒易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海、魏景明,被告湖北万恒易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90753.4元[其中,2019年12月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5753.4元(以未退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5%);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6
月22日期间利息为85000元(以未退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5%],共计49075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退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5%);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次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0万元、3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原因,该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全部退还。同时,被告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履约保证金40万元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但不应承担利息。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对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3日退还保证金60万元,还剩余4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按年息15%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只应退
还4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不应承担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工程量约26万立方米;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原告)交至甲方(被告)账户,土方工程完成至正负零后3天内,甲方一次性退还100万元(无息),甲方延期退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原因,该合同不能履行。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未加盖公章的《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电子邮件,约定:1、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合同》正式解除;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A3、A4、A5号楼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未开始施工,合同内容均未履行,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结算及支付;3、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次日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该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全部退还。但未约定利息。2019年11月26日,原告将《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第3条中增加了“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对乙方支付利息”的内容,并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后以短信方式发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回复作出承诺。2019年11月26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剩余保证金4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案争议焦点:《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空白《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电子邮件,其性质为要约邀请。原告将《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的重要内容修改后加盖公章再发送给被告,应当视为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对原告的要约至今未作出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该解除协议未成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未退还4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解除协议》未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其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延期退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山江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山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16.6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分段计算: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3.84元;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8104.11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337.99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4550.6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31元,由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由原告****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