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鄱阳99医院与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28民初2643号
原告:鄱阳99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油墩街白马山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登记号:77589152336112817A1002。
法定代表人:吴发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四明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79853377。
法定代表人:冯声宏。
原告鄱阳99医院与被告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鄱阳99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暂计10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验收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项等多项义务且从积极履行合同之目的出发进行了超额支付。而被告却未能切实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规施工,致使工程中核心部分质量严重不达标,供应室管路及消洗池等多处不合规,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导致工程始终不能验收合格,不能正常交付原告使用。期间还因渗水造成大楼被破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始终没有通过验收竣工,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相反,因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承担因其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赣11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鄱阳99医院日后如有证据证明因奉慈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自己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我院起诉原告鄱阳99医院,要求原告工程价款299500元以及利息12579元,原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判令奉慈公司返还99医院工程款52.05万元;3、判令因奉慈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暂计10万元。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赣11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随后原、被告均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赣1128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鄱阳99亿元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于2018年8月7日依法解除;三、鄱阳99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5万元;四、驳回浙江奉慈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鄱阳99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并在判决书中载明:“99医院日后如有证据证明因奉慈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自己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审证据材料一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奉慈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自己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鄱阳99医院的起诉,诉讼费10800元退回鄱阳99医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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