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9877306M
法定代表人:张万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志,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9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欠工程款113,094元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瓦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施工面积13719平方米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庭审时辩称的施工面积12304平方米作出判决,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瓦工工程施工面积13719平方米中,有1415平方米是马某干的,上诉人施工的面积是12304平方米。
原审被告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94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恒祥公司与融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融邦公司承包菏泽恒祥小区5#6#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安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与融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融邦公司员工,融邦公司将恒祥公司的劳务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1日,***与***签订瓦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恒祥小区5#6#楼瓦工工作;按图纸设计国家计算标准,单价64元/平方米;墙面抹灰完成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4月验收。施工过程中,***为***建设开闭锁室,工程款为16,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申请鉴定。***称已超支,提交收款凭证22张、罚款单19张,以上单据均无***签字,经质证,***对收款凭证中的2017年12月16日修搅拌机600元、2018年4月11日买扫帚690元、2019年1月26日瓦工修补外架(闭锁室工资)2700元不予认可,对2018年9月30日王效生领取的施工洞封堵工资9240元,认可该工程非其施工,应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但9240元太高,自认一半4620元,其余工程款合计785,542元无异议;对罚款单仅认可2017年9月21日的500元,其余不予认可。另查明,融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市政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塔吊、井架及脚手架的安拆。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瓦工承包合同,***施工案涉瓦工工作,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如何认定,***应得工程款总额;二、***是否超支工程款;三、恒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主张按照施工面积按13719平方米计算,但***不予认可,称瓦工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施工面积为12304平方米。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施工面积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负有举证其施工面积的义务,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对施工面积申请鉴定,故施工面积应当按照***自认的12304平方米计算。据此,加上配电室工程款,***应得工程款总额为803,456元(12304×64元+1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称已超支工程款,但其提交的收款凭证、罚款单均无***签字,且***仅认可收到的工程款785,542元加上施工洞封堵应扣工程款4620元及2017年9月21日的罚款500元,其余不予认可,故对***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依***自认数额认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据此计算,***还应支付***工程款12,794元(803,456元-785,542元-4620元-500元),对***该项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恒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及融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登记信息,能够证明恒祥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融邦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5000元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127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案涉5、6号楼的瓦工工程,开始是其和***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其和上诉人之父合伙干,因其他原因,干完地下室和配电室就不再干了。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是1415平方米。当时是其垫付的资金,并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资。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证人所述不属实。合同写的是基础验收完成后付合格工程量的75%,该款项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如果没有对地下室施工,被上诉人不会把钱汇给上诉人。2、证人说配电室是他干的,与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施工时支出的款项及被上诉人支出的1441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外,被上诉人提交4张单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4410元。上诉人质证称,这些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里面。原审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案涉5、6号楼地下室瓦工的施工情况,内容客观具体,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上诉人亦认可其承包瓦工工程时,地下室的地面已经施工完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单据,因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瓦工工程的施工面积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设计总面积13719平方米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施工的面积是12304平方米,另外1415平方米是案外人马某施工的,并在二审时申请马某出庭作证。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及价格约定:按图纸设计国家计算标准,单价64元/㎡,该约定不明确,且案涉5、6号楼的瓦工工程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其中的地下室部分系由案外人马某施工,面积为1415平方米,故上诉人承包的瓦工工程施工面积应认定为12304平方米(13719-1415),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陈尔森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