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地平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杭州地平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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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民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81741960738L。
负责人:洪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地平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新天地商业中心10幢五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7852808。
法定代表人:华伟锋。
上诉人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地平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6民初3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江西省乐平市,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错误。双方签订的天湖公园三治文化主题公共艺术品设计、制作、安装、保修及后续服务合同书第6条规定“交货方式:现场安装”,“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所谓现场安装就是在江西省乐平市天湖公园交货、安装,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乐平市天湖公园。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前述解释所指“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系指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杭州地平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支付剩余款项等,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地平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综上,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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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