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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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2执176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2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5元、案件保全申请费1270元、申请执行费197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但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法院报告了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11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理财产品、股权以及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用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电话及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4日到庭接受询问。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已未在经营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章灶与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2021)浙1022执78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章灶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宣告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故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2日作出裁定,中止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被执行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但银行存款显示余额为少数或零,本院未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不动产、保险理财产品、股权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有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4154.2元,该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以及部分的案件保全申请费;被执行人***名下的×××号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该车辆已被仙居县人民法院扣押,因处置价值不大,本院未发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但因不符合提取条件,目前暂不予处置。截至目前,本案未执行到款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2执17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