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

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5910号
原告: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8169879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中海路2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9437069XK。
法定代表人:章伟君。
原告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因原告申请保全并缴纳了案件申请费1220元,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浙1082民初591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912.40元及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当事人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为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就该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5月8日,经对账,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0912.4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底付清,此后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
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为供方、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需方向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如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可立即停止供应混凝土;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每天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1%支付。2017年5月8日,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欠120912.40元,于2017年5月底付清。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确认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货款100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缴纳了案件申请费1220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2018)浙1082民初591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及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合同并经对账后,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及因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91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由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