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14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慧,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楠,女,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秀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及第三人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釜公司)参加诉讼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盛德慧,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王炳楠,第三人国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向***偿还投资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所得款项扣减已支付利息246740.99元即为应偿还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作为供方与国信公司作为需方就需方购买供方纸张事宜签订《纸张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GX20170830),双方约定2017年9月订单数量为13300吨,单价为6310元/吨,总金额为83923000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予以约定。2017年9月6日,国本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国釜公司作为受让方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同编号:GFGBZR-20170906),双方约定国釜公司拟设立契约型基金“国信稳盈一号私募投资基金(SX1394)”(以下简称“涉案基金”)以受让国本公司对原债务人即国信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83923000元,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期限为自国釜上海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至《纸张购销合同》所约定原债务人付款之日届满。标的应收账款在国釜上海公司所发行的基金到期清算之日前到期,国釜公司可以要求国本公司在转让期限届满之日,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金额按转让金额溢价回购,溢价率为8.6%/年,溢价部分按应收账款的转让期限的自然日天数计算。如回购期到期后,国本公司未能向国釜公司溢价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原债务人应付账款到期后,国本公司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到国釜上海公司的合法权利的,国釜上海公司也可以向原债务人直接行使追偿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予以约定。2017年9月18日,国信公司与国本公司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前述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人国釜公司,而国信公司所欠应收账款应直接支付至国信稳盈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予以约定。2017年12月6日涉案基金予以备案,基金编号为SX1394;2018年1月24日,***申购了涉案基金,申购金额为120万元,而根据国釜公司与***签署的《国信稳盈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双方明确涉案基金全部认购和申购资金均直接投资于受让国本公司对国信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基金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9%/年,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为每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及各期基金投资期届满日,本基金投资期预计为该期份额投资起始日起1年,各期基金财产的投资期到期日,返还该期份额持有人的委托财产本金。现涉案基金早已到期,但是国釜公司迟迟未能兑付,而国釜上海公司对国信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也早已到期,但至今国釜公司也未向国信公司主张债权,显然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国信公司辩称,***不具有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地位,其并非所涉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国釜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18年1月24日***与国釜公司和上海银行三方签署《国信稳赢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成立并生效私募基金合同关系。依据信托法规定和相关合同明确约定,有权主张本案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主体,系案涉基金,本案第三人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基金的代位权。***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部分份额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法律不允许其兼任案涉基金的管理人或者被授权委托以自身名义行使代位权,具体法律依据如下。1、法律规定。《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2、相关合同约定。2017年9月6日国本公司与国釜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国釜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案涉基金投资。根据***提交证据显示,该合同内容已经对案涉基金份额购买人披露。该协议第十一条应收账款代位追偿权约定:如出现以下情形,乙方(国釜公司)可以向原债务人代位行使追偿权,无需征得甲方(国本公司)同意:1、本协议约定回购到期后,甲方未能向乙方溢价回购应收账款。2、原债务人应付账款到期后,甲方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到乙方合法权益。***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之一,其基金份额对应的权益,主要为取得基金财产收益、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国釜公司违法违约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等。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并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现基金并未进行清算,***以《基金合同》作为其与国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主张其系国釜公司债权人的主张不成立。在案涉基金未清算前,***依然系基金合同的委托方和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其对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国釜公司并不享有其主张的到期债权。未见案涉基金合同终止或者管理人国釜公司被解任的事实证明,国釜公司在法律上,仍独立的享有以其自身名义处置基金事务的权利,其包括基金债务人国本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等时,国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国本公司相对人的权利。依《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审阅案涉私募基金合同条款内容,案涉基金的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其未获得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基金的代位求偿权之授权,信托法律也不允许该等授权的产生。***以自己的名义,将管理人作为第三人,直接向国信公司主张代位行使权利,于法无据。若人民法院认为***具有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主张的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提起的基础条件,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釜公司述称,***投资的是已备案登记的契约性私募基金产品,第三人是该产品的管理人,双方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国釜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关系,并没有形成***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投资回报由“基金财产收益及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构成,基金合同对清算程序及剩余财产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基金产品现在还未清算,***享有的数额不明确。***从国釜公司处取得经济利益的来源主要是基金财产收益、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财产的相关清算工作由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行政管理服务商组成。管理费、托管费、行政管理服务费、清算费用、所欠税款、基金债务未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委托人。在基金完成清算前,***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可享有的经济利益数额并不明确,并且也不具有“到期”的权利外观。***诉请偿还本金及相关收益的依据不足,依据合同第17条,***购买的是非保本产品,极端情况下有发生亏损的风险。委托人确认了,管理人未对基金本金不受损失或预期收益/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作出任何承诺。案涉基金资产目前尚未变现,未来变现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国釜公司未对基金收益做出任何承诺,鉴于基金有多个份额持有人,每个持有人都享有平等权利,在清算金额未明确的情况下,***代位求偿缺乏法律依据。基金合同对争议管辖有明确约定,***与第三人之间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国本公司(供方)与国信公司(需方)签署《纸张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3923000元。
2017年9月6日,国本公司(甲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人)与国釜公司(乙方、应收账款收益权受让人、代表“国信稳赢一号私募投资基金”)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中长期贸易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产生的应收账款合计为83923000元(以下简称标的应收账款),乙方拟设立契约型基金“国信稳盈一号私募投资金”,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回购该应收账款收益权。同时,该协议第十一条为应收账款代位追偿权,具体内容如下:如出现以下情形,乙方可以向甲方代位行使追偿权,无需征得甲方的同意:本协议约定回购期到期后,甲方未能向乙方溢价回购应收账款;国信公司应付账款到期后,甲方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乙方的合法权利。
2017年10月30日,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2018年1月24日,***与基金管理人国釜公司、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签订《国信稳赢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国信稳赢一号私募投资基金采取契约性、半封闭式运作方式,基金募集总额人民币6000万元。基金存续期预计为基金成立日至最后一期份额对应投资期限届满之日。但根据本基金的收益退出情况,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提前终止该期基金投资或延期各期基金投资期限。本基金募集的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所有合格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按R=9%/年实行。上述业绩比较基准不是最终收益率,本基金收益率以实际运作情况为准。基金的托管人和基金行政管理服务商为上海银行,基金业协会备案编码(A00023)。本基金募集期间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募集期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据发售情况延期或提前结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本基金由管理人或管理人指定的获得基金业协会认可的代销机构向客户募集。募集资金均汇入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行政管理服务商实施监督。基金管理人应自募集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销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并及时向托管人提供取得办结备案手续的有关证明文件。本基金完成备案后方可投资运作。本基金为半封闭式运作,在募集期结束后,在基金存续期内的临时开放日可以申购本基金,但不可赎回。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可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基金委托人自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即成为私募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管理人为国釜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上海银行。基金委托人的权利:取得基金财产收益;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和转让基金;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权利;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除另有约定外,每份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基金委托人的义务: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收入情况,承诺为合格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监督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则进行调整;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基金管理人义务: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保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便利,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接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等重要文件;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期报告;确定私募基金申购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但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但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行政管理服务商的费用报酬标准;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基金总份额2/3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表出席,现场会议方可召开。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基金总份额2/3以上的,通讯方式会议方可举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本基金全部认购和申购资金均直接投资于受让国本公司(债权人、未上市公司)对国信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在资金闲置期间,可存放或投资于银行存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场外货币型基金。本基金全部认购和申购资金将直接投资用于受让资产质量较好的国有企业间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本基金主要投资标的是投向从事批发零售的业的国本公司对国信公司签订的静电复印纸、双胶纸的纸张购销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基金委托人同意并确认,本基金为非保本型产品,极端情况下委托资金有发生亏损的风险。委托人确认,管理人未对基金本金不受损失或预期收益/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作出任何承诺。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利润指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税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现金分红。本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每年3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12月28日及各期基金投资期届满日。收益分配基准日登记在册的投资人可按本合同约定相应享受当期收益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委托人及行政管理服务商。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合同拟定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收益分配基准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将资金划汇至本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资金损失风险: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本金属于中高风险投资品种。流动性风险:基金存续期预计为基金成立之日至最后一期份额对应投资起始日起满1年之日。但根据本基金的收益退出情况,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提前终止该期基金的投资或延期各期基金投资期限。私募基金合同应当终止的情形:私募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全体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行政管理服务商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行政管理服务商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托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基金合同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对基金资产进行估价和变现;制作清算报告;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进行基金剩余资产的分配,基金清算结果通知基金委托人。基金财产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支付管理费、托管费、行政管理服务费;(2)支付清算费用;(3)交纳所欠税款;(4)清偿基金债务;按本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基金财产未按欠款(1)-(4)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委托人。本基金终止日即为基金财产清算日。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清算事宜,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后十个工作日内编制委托财产清算报告并加盖业务章传真给托管人,托管人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加盖业务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委托人提交。在基金终止日前,基金管理人必须将投资组合内所有资产变现,于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计提并支付相关费用。除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基金财产期末移交采取现金方式。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将基金财产划至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委托人在实现各自权利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基金财产或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上海市,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存续期间,基金委托人自全部赎回基金之日起,该基金委托人不再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显示:国信稳盈二号私募投资基金,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备案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基金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国釜公司,托管人为上海银行。
2018年1月24日,***通过转账将120万元款项汇入了国信稳盈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国釜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认购资金120万元,认购基金的起息日为2018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委托人在实现各自权利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基金财产或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作为基金委托人,在基金管理人国釜公司存在违反或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时,可以成为国釜公司的债权人。此外,国釜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与基金托管人负有共同清算义务,清算完毕后,有向基金委托人支付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的义务。因此,国釜公司称其与***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清算与否、清算情况及结果均不确定,国釜公司对***负有多少债务及是否到期亦不能确定。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相关债权的确定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在该债权处于不确定的情形下,***作为国釜公司的债权人,即便可以主张代位权,但也无法确定债权的行使范围。此外,依据国本公司与国釜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规定,回购期到期后,国本公司未能向国釜公司溢价回购应收账款,或国信公司应付账款到期后,国本公司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国釜公司的合法权利。国釜公司可以向国信公司代位行使追偿权。该约定表明,向国信公司行使追索权专属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国釜公司自身的权利。***无权就该应收账款行使代位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宫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