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嘉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5号9层9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袁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楠,女,北京国信嘉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毅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男,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65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苏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信嘉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城公司)、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铜国际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江铜国际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国信总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江铜国际公司提示付款后拒付,江铜国际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国信嘉城公司、承兑人国信总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处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该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江铜国际公司与国信嘉城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由国信嘉城公司向江铜国际公司购买阴极铜。国信嘉城公司将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国信总公司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铜国际公司,用于上述合同货款的支付。国信嘉城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江铜国际公司系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现国信嘉城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进行合并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国信嘉城公司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不能对抗江铜国际公司票据权利,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16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北京国信嘉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3.4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蔡慧永
审 判 员 廖 钰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雨冰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