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7104号
原告: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258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彭可云,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轶公司)与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禄、周媛,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楠、李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保理融资业务通过背书方式从案外人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取得本案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210002004420180327175801939(以下简称1939号票据),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国信公司,即本案被告,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票面记载金额为10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承兑信息”栏记载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否转让”栏记载为“可转让”。
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本案涉诉商业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系有效票据,且原告通过合法有效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另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国本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纸张购销合同》,被告作为需方向国本公司订购静电复印纸7000吨,合同价款金额为5250万元。结算方式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供方分期供货要求,于2018年3月27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为1939号票据,金额为101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作为支付给国本公司的部分纸张货款。原告诉称其因保理融资业务从国本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1939号票据。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收到国本公司电话通知,称其在2018年3月27日将1939号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票据贴现,但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票据贴现款,故被告为谨慎考虑,并没有拒付1939号票据,只是未予签收,以便国本公司向原告索还票据。二、原告不是1939号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兑。因原告收到1939号票据后,从未支付该票据的贴现款,故原告取得1939号票据没有给付对价。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商业惯例。四、原告取得1939号票据是通过担保的形式获得的,票据担保只能采取质押的方式,并应当标注质押。但是1939号票据的背书是转让,背书人是国本公司,被背书人是本案原告。票据背书载明的是转让而不是质押,故原告依据质押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赵炯、阴玥将案涉票据交给原告,原告是虚假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特别保证协议,其中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金额,约定是以位于马鞍山市的商业店面作为担保而非本案票据。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六、国本公司与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釜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国釜公司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国信稳盈2号私募投资基金。2020年11月16日,国本公司与国釜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该通知函要求被告直接向国本公司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国本公司的账户。至此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要求承兑,被告只能向国本公司履行票据承兑义务。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国信公司办公地址信息;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及背书页;3.尾号为81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纸张销售合同;5.汇票截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俊轶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国信稳赢二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特别保证协议、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俊逸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俊逸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情况,不作认定;3.电话记录:该证据系国本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解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票据的承兑人不能以票据的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国本公司针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作认定。
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供方国本公司与需方国信公司签订《纸张销售合同》,约定国本公司向国信公司供应静电复印纸,国信公司交付1939号票据进行付款。2018年3月27日,国本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俊轶公司。该票据上载:出票人:国信公司,收票人:国本公司,票据金额:1015万元,承兑人:国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俊轶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进行兑付,故俊轶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俊轶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俊轶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俊轶公司要求国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给付票据金额10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俊轶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有据,国信公司针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对抗俊轶公司的票据权利,本院对国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一项,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现原告无法查实具体的提示付款日期,故应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给付原告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210002004420180327175801939)的票据金额10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雯
书 记 员 张付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