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

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与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4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258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彭可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俊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轶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俊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俊轶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系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俊轶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背书人,即案外人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支付了票据对价。国本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电话通知国信公司,其将尾号为75801939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俊轶公司用于票据贴现,但俊轶公司未支付票据贴现款。俊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国信公司有权拒绝承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俊轶公司应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俊轶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俊轶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二、俊轶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望判为所请。
俊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票据贴现问题,俊轶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并支付对价,国信公司所述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国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俊轶公司通过欺诈或胁迫获得票据的情况下,应当见票付款。俊轶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大量证据,用以证明俊轶公司通过合法手段支付对价获得票据的事实。国信公司有关俊轶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票据的说法不成立。案涉票据到期后,国本公司并未对兑付提出异议,并且签订一系列保证函、确认书,国本公司母公司也参与案涉票据的付款。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即便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国信公司依据票据记载内容向持票人支付亦属正确。此外,国信公司对与本案相关联的(2020)京0102民特2920号案的相关事实一律确认,但在本案中却予以否认,对此其在一审程序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有拖延诉讼的嫌疑。
俊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立即向俊轶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150000元;2.判令国信公司立即向俊轶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国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供方国本公司与需方国信公司签订《纸张销售合同》,约定国本公司向国信公司供应静电复印纸,国信公司交付1939号票据进行付款。2018年3月27日,国本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俊轶公司。该票据上载:出票人:国信公司,收票人:国本公司,票据金额:1015万元,承兑人:国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俊轶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进行兑付,故俊轶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俊轶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俊轶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俊轶公司要求国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给付票据金额10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俊轶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有据,国信公司针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对抗俊轶公司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对国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项,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现俊轶公司无法查实具体的提示付款日期,故应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信公司给付俊轶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210002004420180327175801939)的票据金额10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俊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国信公司与国本公司的电话记录以及加盖有国本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俊轶公司未向国信公司支付票据贴现款,俊轶公司欺诈取得票据。俊轶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其针对国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定,国本公司与国信公司是利益关联方,其出具的证明没有可信度。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信公司主张俊轶公司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且未支付票据对价,构成欺诈。为证明其主张,国信公司二审提交了加盖有国本公司印章的证明及相关通话记录。但就上述证据的内容而言,仅是国本公司单方表述或是国信公司与国本公司之间沟通交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国信公司主张之事实难以达到内心确信,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如国本公司所言俊轶公司未支付对价,仅此亦不足以证明俊轶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国信公司有关俊轶公司未支付票据对价构成欺诈以及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现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付款人国信公司向收款人国本公司出具了案涉汇票,出票后,国信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确认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国本公司收到涉案汇票后,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俊轶公司,该背书连续完整,符合票据背书的形式要件,国信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林文彪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 记 员  李 蕊